临沧市城乡清洁条例
临沧市城乡清洁条例 制定机关: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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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城乡清洁条例
(2018年10月11日临沧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清洁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 城市清洁
第四章 乡村清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创建干净整洁、文明有序、和谐美好的城乡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促进乡村振兴,建设美丽临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清洁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清洁,是指城乡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转运、处理和污水收集、处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镇、街道)、农场所辖区域。
第三条 城乡清洁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人人有责、多元投入、属地管理、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清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长效机制,加大城乡清洁投入力度;建立健全城乡清洁责任区制度和管理、监督、考核体系。
第五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在城乡清洁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城乡清洁设施建设和管理;
(二)城乡清洁执法工作;
(三)管理清洁服务机构;
(四)组织开展垃圾清扫、分类、转运、处理,污水收集、处理和公厕清洁维护;
(五)宣传城乡清洁法律法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清洁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农业农村、水务、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城乡山、水、田、林、湖、草、路的清洁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乡清洁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管理委员会在乡村清洁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规划、建设和管理清洁设施;
(二)组织开展垃圾清扫、分类、转运、处理,污水收集、处理和公厕清洁维护;
(三)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清洁工作;
(四)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清洁义务,引导公众参与清洁公益义务劳动;
(五)宣传城乡清洁法律法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清洁职责。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公约负责辖区内清洁工作:
(一)建立和落实卫生保洁、公益性清扫、清洁经费管理使用等制度;
(二)负责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和污水收集、处理;
(三)负责组织公共场所清扫和公厕等清洁设施的日常管理;
(四)组织开展清洁公益义务劳动,对无清洁能力的特殊困难群众提供清洁服务;
(五)宣传城乡清洁法律法规;
(六)其他清洁管理事务。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城乡保洁队伍建设和管理,改善保洁人员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清洁巡查制度,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城乡清洁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一条 单位和城镇居民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支付垃圾清运费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居民应当根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确定的标准交付垃圾清运费。
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可以建立生活污水处理农户付费分担机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乡清洁的义务,有权劝阻、投诉、举报损害城乡清洁的行为。
第二章 清洁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规划建设城市垃圾和污水转运(收集)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小区建设、景区建设、城市道路改造、新建及建设其他大型公用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配套建设垃圾和污水转运(收集)处理、公厕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划建设或者配备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的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合理规划建设城乡公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管理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居住较为集中的村寨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规划建设公厕。
城乡公厕应当进行日常保洁维护并向公众免费开放。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进行改造,实现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全覆盖。
第十六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管网逐步向城市周边村寨延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管理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居住较为集中的村寨应当规划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区)、畜禽屠宰场应当配套建设粪便和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清洁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损坏公共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因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公共清洁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重新建设,确保总量不减少。
第三章 城市清洁
第二十条 城市清洁责任区划分:
-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所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 城市住宅小区有物业服务机构的,由物业服务机构负责,无物业服务机构的,由业主和住户共同负责;其他居民住户的庭院及其紧邻区域,由住户负责;
- 城市的广场、公厕、道路、桥梁等公共区域,由县(区)城市清洁服务机构负责;
- 商场、集贸市场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 铁路及火车站(点)、机场、汽车服务站(点)、加油站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 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区域由业主负责;
- 寺观、庙宇、教堂等由管理者负责;
(八)城市水域有产权人或者管理者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其他水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
城市排水排污实行雨污分流,生活污水应当全面收集,集中处理。
第二十二条 商铺门面、住宅小区和私人住宅及其紧邻区域应当进行日常清扫,生活垃圾按要求投放。
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及其他零星少量建筑垃圾应当袋装收集并在指定地点堆放。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应当进行日常清扫和保洁。新建或者改造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与县(区)清洁服务机构进行清洁责任交接。
第二十三条 城市集贸市场管理单位应当严格规范经营者货物堆放,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整洁,垃圾实行日产日清。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委托专业清洁服务单位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粪水、粪渣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
化粪池发生阻塞、外溢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疏通;责任人不及时清理、疏通的,由城市清洁服务机构组织有关专业清洁服务单位清理、疏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以及砂石、土方、渣土和其他散装物料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封闭式防尘网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并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运送至指定地点。
运输车辆不得将建筑垃圾、砂石、土方、渣土和其他散装物料遗撒路面,损害道路清洁。
第二十七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废油处理设施,防止污水、废油外流,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规模化饲养、放养家禽家畜,放养宠物或者集中收留流浪动物;
(二)携带宠物(导盲犬、警犬等特种犬除外)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共车站、公交车辆、机场等公共场所;
(三)饲养人不及时清除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公共水域及岸线管理范围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随意丢弃果皮、纸屑、烟蒂、瓶(罐)、塑料袋、玻璃制品等废弃物;
(二)随意倾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三)随意泼洒餐厨垃圾等油腻物;
(四)擅自设置排污口,向水域及岸线管理范围排放不符合规定的废水、污水、污泥、废油、粪便,倾倒垃圾,抛弃动物尸体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公共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木柴、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从建筑物、车辆向外抛洒物品;
(七)随意堆放建筑材料;
(八)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九)其他损害城市清洁的行为。
第四章 乡村清洁
第三十条 乡村清洁责任区划分:
(一)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及乡(镇、街道)辖区农村集贸市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农村村庄由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负责;
(三)国有林场、农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农村集体土地和山林由产权人或者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四)旅游景区(景点)、自然保护区由管理机构负责,自然形成且没有管理机构的景区(景点)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乡(镇、街道)、农场的公园、广场、公厕、桥梁等公共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管理委员会负责;
(六)行政村、自然村(寨)的公园、广场、公厕、桥梁等公共区域,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负责;
(七)寺观、庙宇、教堂、公墓等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八)国道、省道、县道及其用地由公路管理、公路路政、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负责;
(九)乡道及其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村道及其用地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负责;
(十一)社会投资建设的道路由产权人或者受益者负责;
(十二)高等级公路服务区、公路沿线加油站、铁路及火车站(点)、机场、汽车服务站(点)、码头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十三)产权明晰的水域由产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其他水域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管理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十四)航道由航道管理机构负责;
(十五)农村集中式饮水水源地由受益人集体负责。
第三十一条 乡村生活垃圾由住(用)户清扫、定点倾倒,村负责收集,乡(镇)负责转运,县(区)负责处理。
乡村生活垃圾实行可腐烂和不可腐烂分类收集。可腐烂垃圾可以采取堆肥还田、卫生填埋等源头减量措施就近就地处理,不可腐烂垃圾应当集中处理。
不具备垃圾转运条件的偏远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对生活垃圾进行集中处理。
不具备垃圾转运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垃圾处理设施就近就地处理。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场管理委员会所在地和有条件的集市应当对生活污水进行集中处理。
农村生活污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集中或者分散的方式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乡村公共场所、集贸市场、畜禽养殖(屠宰)场(区)、废旧物品收购摊点、旅游景区(景点)、商店、餐馆、饮食摊(点)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采取防范和灭杀老鼠、蟑螂、苍蝇、蚊子等病媒生物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制定畜禽产业发展规划,鼓励发展人畜分离、集中圈养、种养结合的健康生态环保养殖业。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区)、畜禽屠宰场(户)选址应当符合防疫条件,粪便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污水应当达标排放。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在农业生产中使用有机肥、生物农药、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市、县(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化肥等包装物和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的回收机制;推广和采取多种科技措施,提高秸秆、废弃蔬菜、林果枝条等农作物残留物的综合利用水平。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及时清理相关的包装物、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六条 乡村主要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随意丢弃果皮、纸屑、烟蒂、瓶(罐)、塑料袋、玻璃制品等废弃物;
(二)在临街庭院围墙外搭建厕所、畜禽围栏,堆放垃圾、杂物和粪肥;
(三)在公共场所、乡村公路倾倒垃圾、渣土,打场晒粮、晾晒物品,堆放粪肥、秸秆、杂物和其他废弃物等;
(四)在野外随意丢弃、遗留垃圾,丢弃动物尸体;
(五)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六)其他损害乡村清洁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水塘及管理范围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排污口;
(二)向水域及岸线管理范围排放不符合规定的废水、污水、污泥、废油、粪便等污染物;
(三)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丢弃动物尸体及其他废弃物;
(四)其他损害水域清洁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流浪动物无人认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及时处置;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处50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清除,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清理农业包装物、废弃物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批评教育,责令行为人及时清理;拒不清理的,由有关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不能确定行为人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清除。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执法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立即清除;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或者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执法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公职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城乡清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工业、建筑、医疗、屠宰、生物制品制造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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