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滄市城鄉清潔條例

臨滄市城鄉清潔條例
制定機關:臨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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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臨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臨滄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2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2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臨滄市城鄉清潔條例

(2018年10月11日臨滄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9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清潔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三章 城市清潔

第四章 鄉村清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創建乾淨整潔、文明有序、和諧美好的城鄉人居環境,提升城市品位,促進鄉村振興,建設美麗臨滄,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鄉清潔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清潔,是指城鄉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的清掃、收集、轉運、處理和污水收集、處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市,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成區。

本條例所稱鄉村,是指城市建成區以外的鄉(鎮、街道)、農場所轄區域。

第三條 城鄉清潔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人人有責、多元投入、屬地管理、依法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清潔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資金投入長效機制,加大城鄉清潔投入力度;建立健全城鄉清潔責任區制度和管理、監督、考核體系。

第五條 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縣(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在城鄉清潔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城鄉清潔設施建設和管理;

(二)城鄉清潔執法工作;

(三)管理清潔服務機構;

(四)組織開展垃圾清掃、分類、轉運、處理,污水收集、處理和公廁清潔維護;

(五)宣傳城鄉清潔法律法規;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清潔職責。

第六條 市、縣(區)農業農村、水務、林業和草原、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城鄉山、水、田、林、湖、草、路的清潔管理工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做好城鄉清潔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農場管理委員會在鄉村清潔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規劃、建設和管理清潔設施;

(二)組織開展垃圾清掃、分類、轉運、處理,污水收集、處理和公廁清潔維護;

(三)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清潔工作;

(四)督促單位和個人履行清潔義務,引導公眾參與清潔公益義務勞動;

(五)宣傳城鄉清潔法律法規;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清潔職責。

第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通過村規民約、公約負責轄區內清潔工作:

(一)建立和落實衛生保潔、公益性清掃、清潔經費管理使用等制度;

(二)負責組織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處理和污水收集、處理;

(三)負責組織公共場所清掃和公廁等清潔設施的日常管理;

(四)組織開展清潔公益義務勞動,對無清潔能力的特殊困難群眾提供清潔服務;

(五)宣傳城鄉清潔法律法規;

(六)其他清潔管理事務。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農場管理委員會應當加強城鄉保潔隊伍建設和管理,改善保潔人員的工作條件,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農場管理委員會應當建立和完善城鄉清潔巡查制度,加強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定期組織城鄉清潔檢查,並公布檢查結果。

第十一條 單位和城鎮居民應當根據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支付垃圾清運費和污水處理費。

農村居民應當根據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大會確定的標準交付垃圾清運費。

有條件的農村地區,可以建立生活污水處理農戶付費分擔機制。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城鄉清潔的義務,有權勸阻、投訴、舉報損害城鄉清潔的行為。

第二章 清潔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規劃建設城市垃圾和污水轉運(收集)處理設施,並保持正常運行。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住宅小區建設、景區建設、城市道路改造、新建及建設其他大型公用建築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和標準配套建設垃圾和污水轉運(收集)處理、公廁等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農場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劃建設或者配備生活垃圾收集、清運和處理的設施、設備。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合理規劃建設城鄉公廁。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農場管理委員會、村(居)民委員會所在地以及居住較為集中的村寨和其他公共場所應當規劃建設公廁。

城鄉公廁應當進行日常保潔維護並向公眾免費開放。

鼓勵和支持村(居)民對不符合衛生要求的廁所進行改造,實現農村無害化衛生廁所全覆蓋。

第十六條 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污水管網逐步向城市周邊村寨延伸。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農場管理委員會、村(居)民委員會所在地以及居住較為集中的村寨應當規劃建設污水收集、處理設施,並保持正常運行。

第十七條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區)、畜禽屠宰場應當配套建設糞便和污水貯存、處理、利用設施,並保持正常運行。

第十八條 清潔設施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設施管理並定期保潔、維修、更新,保持設施整潔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拆除、損壞公共清潔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

因建設等原因確需拆除公共清潔設施的,應當按照規劃重新建設,確保總量不減少。

第三章 城市清潔

第二十條 城市清潔責任區劃分:

  1.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所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2. 城市住宅小區有物業服務機構的,由物業服務機構負責,無物業服務機構的,由業主和住戶共同負責;其他居民住戶的庭院及其緊鄰區域,由住戶負責;
  3. 城市的廣場、公廁、道路、橋梁等公共區域,由縣(區)城市清潔服務機構負責;
  4. 商場、集貿市場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5. 鐵路及火車站(點)、機場、汽車服務站(點)、加油站及其附屬設施,由產權人、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負責;
  6. 施工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區域由業主負責;
  7. 寺觀、廟宇、教堂等由管理者負責;

(八)城市水域有產權人或者管理者的,由產權人或者管理者負責,其他水域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一條 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理。

城市排水排污實行雨污分流,生活污水應當全面收集,集中處理。

第二十二條 商鋪門面、住宅小區和私人住宅及其緊鄰區域應當進行日常清掃,生活垃圾按要求投放。

裝飾裝修產生的建築垃圾以及其他零星少量建築垃圾應當袋裝收集並在指定地點堆放。

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應當進行日常清掃和保潔。新建或者改造城市道路、公共場所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與縣(區)清潔服務機構進行清潔責任交接。

第二十三條 城市集貿市場管理單位應當嚴格規範經營者貨物堆放,保持攤位和經營場地整潔,垃圾實行日產日清。

第二十四條 餐飲服務經營者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食堂等產生的餐廚垃圾,應當委託專業清潔服務單位收集、運輸、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五條 糞水、糞渣應當實行無害化處理。

化糞池發生阻塞、外溢的,責任人應當及時清理、疏通;責任人不及時清理、疏通的,由城市清潔服務機構組織有關專業清潔服務單位清理、疏通,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 運輸建築垃圾以及砂石、土方、渣土和其他散裝物料應當對運輸車輛採取封閉式防塵網遮蓋、封閉、噴淋、圍擋等措施,並按照規定時間、路線運送至指定地點。

運輸車輛不得將建築垃圾、砂石、土方、渣土和其他散裝物料遺撒路面,損害道路清潔。

第二十七條 從事車輛清洗、維修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符合規範要求的經營場所和污水、污泥、廢油處理設施,防止污水、廢油外流,保持周圍環境整潔。

第二十八條 城市建成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規模化飼養、放養家禽家畜,放養寵物或者集中收留流浪動物;

(二)攜帶寵物(導盲犬、警犬等特種犬除外)進入機關、學校、醫院、商場、賓館、飯店、影劇院、公共車站、公交車輛、機場等公共場所;

(三)飼養人不及時清除寵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排放的糞便。

第二十九條 城市道路、公共場所、公共水域及岸線管理範圍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隨意丟棄果皮、紙屑、煙蒂、瓶(罐)、塑料袋、玻璃製品等廢棄物;

(二)隨意傾倒生活垃圾、污水、糞便;

(三)隨意潑灑餐廚垃圾等油膩物;

(四)擅自設置排污口,向水域及岸線管理範圍排放不符合規定的廢水、污水、污泥、廢油、糞便,傾倒垃圾,拋棄動物屍體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在公共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木柴、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從建築物、車輛向外拋灑物品;

(七)隨意堆放建築材料;

(八)隨意傾倒建築垃圾;

(九)其他損害城市清潔的行為。

第四章 鄉村清潔

第三十條 鄉村清潔責任區劃分:

(一)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鎮及鄉(鎮、街道)轄區農村集貿市場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二)農村村莊由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負責;

(三)國有林場、農場由其管理機構負責,農村集體土地和山林由產權人或者經營者、管理者負責;

(四)旅遊景區(景點)、自然保護區由管理機構負責,自然形成且沒有管理機構的景區(景點)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五)鄉(鎮、街道)、農場的公園、廣場、公廁、橋梁等公共區域,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農場管理委員會負責;

(六)行政村、自然村(寨)的公園、廣場、公廁、橋梁等公共區域,由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負責;

(七)寺觀、廟宇、教堂、公墓等場所,由管理者負責;

(八)國道、省道、縣道及其用地由公路管理、公路路政、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負責;

(九)鄉道及其用地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十)村道及其用地由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負責;

(十一)社會投資建設的道路由產權人或者受益者負責;

(十二)高等級公路服務區、公路沿線加油站、鐵路及火車站(點)、機場、汽車服務站(點)、碼頭及其附屬設施,由產權人、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負責;

(十三)產權明晰的水域由產權人或者管理者負責;其他水域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農場管理委員會、村(居)民委員會負責;

(十四)航道由航道管理機構負責;

(十五)農村集中式飲水水源地由受益人集體負責。

第三十一條 鄉村生活垃圾由住(用)戶清掃、定點傾倒,村負責收集,鄉(鎮)負責轉運,縣(區)負責處理。

鄉村生活垃圾實行可腐爛和不可腐爛分類收集。可腐爛垃圾可以採取堆肥還田、衛生填埋等源頭減量措施就近就地處理,不可腐爛垃圾應當集中處理。

不具備垃圾轉運條件的偏遠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應當對生活垃圾進行集中處理。

不具備垃圾轉運條件的村民委員會,可以建設符合環保要求的垃圾處理設施就近就地處理。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農場管理委員會所在地和有條件的集市應當對生活污水進行集中處理。

農村生活污水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集中或者分散的方式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 鄉村公共場所、集貿市場、畜禽養殖(屠宰)場(區)、廢舊物品收購攤點、旅遊景區(景點)、商店、餐館、飲食攤(點)等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採取防範和滅殺老鼠、蟑螂、蒼蠅、蚊子等病媒生物措施。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科學制定畜禽產業發展規劃,鼓勵發展人畜分離、集中圈養、種養結合的健康生態環保養殖業。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區)、畜禽屠宰場(戶)選址應當符合防疫條件,糞便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污水應當達標排放。

第三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在農業生產中使用有機肥、生物農藥、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

市、縣(區)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藥、化肥等包裝物和農用薄膜、育苗器具等農業廢棄物的回收機制;推廣和採取多種科技措施,提高秸稈、廢棄蔬菜、林果枝條等農作物殘留物的綜合利用水平。

農業生產者應當科學合理使用農藥、化肥、農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及時清理相關的包裝物、廢棄物,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十六條 鄉村主要公共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隨意丟棄果皮、紙屑、煙蒂、瓶(罐)、塑料袋、玻璃製品等廢棄物;

(二)在臨街庭院圍牆外搭建廁所、畜禽圍欄,堆放垃圾、雜物和糞肥;

(三)在公共場所、鄉村公路傾倒垃圾、渣土,打場曬糧、晾曬物品,堆放糞肥、秸稈、雜物和其他廢棄物等;

(四)在野外隨意丟棄、遺留垃圾,丟棄動物屍體;

(五)在非指定地點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建築垃圾;

(六)其他損害鄉村清潔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庫、水塘及管理範圍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置排污口;

(二)向水域及岸線管理範圍排放不符合規定的廢水、污水、污泥、廢油、糞便等污染物;

(三)傾倒生活垃圾、建築垃圾,丟棄動物屍體及其他廢棄物;

(四)其他損害水域清潔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或者其他有關執法機構責令改正,恢復原狀,造成設施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對行為人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流浪動物無人認領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及時處置;

(二)違反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對行為人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對行為人給予警告,責令其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處50元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規定的,責令行為人立即清除,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責令行為人立即改正,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未及時清理農業包裝物、廢棄物的,由村(居)民委員會批評教育,責令行為人及時清理;拒不清理的,由有關執法機構責令其改正,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不能確定行為人的,由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負責清除。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有關執法機構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對行為人給予警告,並責令其立即清除;

(二)違反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行為人限期清除或者改正,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有關執法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公職人員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在城鄉清潔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工業、建築、醫療、屠宰、生物製品製造等單位產生的廢棄物,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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