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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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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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07年3月30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五章 城市绿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的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内的州、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市规划区)。

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建设管理是指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绿化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合理、市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的领导,将城市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对城市建设的投入。鼓励州内外的单位和个人参与自治州城市建设的投资开发,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全额用于城市的维护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财政、公安、交通、卫生、林业、水利及电力、通讯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市建设管理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和媒体发布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九条 城市建设管理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职,文明执法。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或者超越执法权限执法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应当合理确定城市的布局、性质和规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旧城改造与新区开发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城市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遗迹,保持民族建筑风格,体现当地民族文化、边境和热带、亚热带特色,使城市建设与人文、自然环境和谐统一。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和变更的,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其报送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立面设计和装饰方案。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超过12个月未施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公共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预(决)算,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和省招标投标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施工范围设置围墙、围栏及各种防护设施和标志。

临街建设工程的防护设施高度不得低于1.8米。

工程建设中需要拆除或者改建电力、通讯等地下管线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和爱国主义教育场所的修缮和扩建,应当报城市建设、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批。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部门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做好日常养护、维修工作,保证市政公用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转。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供水、排水、供电、通讯、有线电视、消防等依附城市道路的公共管线,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一次性集中铺设,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施工。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主、次街道必须铺设地下管网。已架设的各类空中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铺设。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不得擅自开挖。确需开挖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施工,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一条 铁轮车、履带车、超过限载标准以及运输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不得擅自驶入城市规划区。确需借用城市道路通行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防护措施,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用地上设置公告栏、报刊亭等公益设施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分区清扫保洁责任制度。清扫保洁责任区的范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各自的责任区;

(二)主次街道、广场由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其他街巷和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社区物业等单位负责;

(三)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公园、河道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等经营性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广告牌、宣传栏、霓虹灯和路标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保证其设施内容健康、文字规范、整洁完好、安全牢固。污损或者残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悬挂广告、标语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悬挂,期满后及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等环境卫生设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并按照规定缴纳垃圾清运处置费。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对垃圾实行日产日清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运载泥土、沙石等固态物和液态物的,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不得沿途洒漏。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放养宠物;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香口胶渣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向城市河道、水源地、供排水沟渠倾倒生活垃圾,排放有毒有害废渣、废液和其他污染物;

(四)焚烧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五)在非指定地点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或者停放车辆;

(六)在主次街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屋顶搭盖建筑物、构筑物,在窗外堆放、吊挂物品;

(七)在非指定地点燃放烟花爆竹,随意张贴广告,涂画建筑物和其他公用设施;

(八)使用边界噪声超标的音响设备进行经营活动,或者人为制造噪音影响他人生产生活。

第五章 城市绿化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城区绿地率不低于35%,旧城区绿地率逐步达到30%。

城市绿化应当选种具有热带、亚热带特色的树种,建设景观街道。

鼓励单位和个人植树、栽花、种草、绿化庭院,认养城市树木和公共绿地。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并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实行挂牌保护。严禁砍伐或者移植。因特殊情况确需移植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草坪,钉、拴、刻画树木,攀折花果;

(二)损坏花坛和绿化设施;

(三)公共绿地内割草、采沙石、取泥土或者堆放废弃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标准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以上3%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种,并处每株评估价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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