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水资源条例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水资源条例
制定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水资源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水资源条例

(2015年1月22日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水污染防治,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库、坝塘中的水,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

第四条 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民生优先、保护为主、节约用水、综合治理、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县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用水有偿使用制度和水资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

第七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和河道的统一管理。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卫生、文化旅游、移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发展节水型产业,支持节水和防治水害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运用,并合理控制高耗水项目。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九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综合规划及专业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修改。确需变更或者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并兼顾各行业的需要。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

第十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主要江河、水库和城乡居民饮用水水源地为水资源保护区。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水资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水资源保护区内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未纳入省级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纳入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因划定水资源保护区或者实施水工程建设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水资源保护区和水工程建设区内居民的原承包林地,应当纳入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划定为水资源保护区和水工程建设区内的居民,需要搬迁的,应当实行开发性移民政策,妥善安置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水资源保护区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损毁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水工程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环境监测设施、测量标志、隔离防护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育林、植树造林、退耕还林、生态公益林建设等措施,增加植被,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爆破、探(采)矿、采砂、采石、取土、烧窑、打井、修坟;

(四)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废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废物;

(六)畜禽养殖、网箱养殖、垂钓和放牧;

(七)种植不利于涵养水源、水质安全和会引起土壤退化的树种;

(八)乱丢垃圾;

(九)其他可能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炸鱼、毒鱼、电鱼;

(二)清洗车辆、装贮油类等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包装器材;

(三)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清洗药械、农药包装物;

(四)倾倒、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七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生态农业,引导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鼓励和支持使用有机肥、生物农药。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乡村面源污染物治理,逐步建立面源污染物收集、运输、处理体系,引导城乡居民按指定地点分类投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 在水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的要求,不得污染水体和阻碍行洪安全。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的实施方案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采石、取土活动的,应当按照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期限、数量、作业方式进行。

采砂、采石、取土活动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清除尾堆和阻水障碍物,平整河道,确保行洪安全。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建设单位确需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的,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但必须完成规定的抚育和更新。

禁止侵占或者毁坏水工程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护堤护岸林木及其他附着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标的,应当及时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水环境监测体系,对重要江河、水库、农村集中式供水的坝塘等水源地水质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结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水量、水质监测预警和应急机制,制定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处理预案,确保供水安全。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补偿的机制。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先地表水、后地下水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行业及生态环境用水。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和综合效益,保持河流的自然流向、生态流量和原生态地貌及地下水水位。

第二十九条 需要跨河流、跨乡(镇)、街道调供水资源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供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村(社区)之间的水资源,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配。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辖区内水量分配、调度计划进行临时调整,优化配置水资源。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涉及水资源的,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前,除完成地质环境、生态环境评价和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外,还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和防洪影响评价。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域属于国家所有。在服从水库发电统一调度、保证水库安全度汛、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标准的前提下,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水上交通、水产业和旅游业。

第三十二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或者在水工程拦蓄水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应当依法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按照规定取水。

下列取水活动,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库、坝塘中的水;

(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取用地表水每月不超过60立方米;

(三)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取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5日内报告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计量设施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和计征水资源费。

第三十四条 引水、截(蓄)水、排水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水费等相关费用。

自治县用水实行计量、定额、分类收费和用水阶梯价格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在城乡自来水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开采取用地下水。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原有的自用地下水井和深层承压地下水井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应当坚持民生优先、生态为主、统筹兼顾、适度开发的原则,制定小流域水电开发规划。规划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与流域综合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调,并同步开展水资源论证。

小流域水电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履行小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小流域水电开发实行小流域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和水资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小流域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达到恢复治理标准的,退还小流域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及利息;未达到恢复治理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治理费用从小流域水电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所交的小流域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中列支。保证金不足支付恢复治理费用的,由小流域水电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补足。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缴纳小流域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为由,免除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小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限期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六、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渔具和实物,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没收非法所得和工具,吊销采砂、采石、取土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尾堆和阻水障碍物、平整河道,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抚育护堤护岸林木和恢复其他附着物,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取水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性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