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水資源條例
雲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水資源條例 制定機關: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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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水資源條例
(2015年1月22日雲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5年3月26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三章 開發利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加強水污染防治,促進水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水庫、壩塘中的水,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
第四條 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堅持科學規劃、民生優先、保護為主、節約用水、綜合治理、合理開發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所需保護管理和防治水害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自治縣實行用水總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制度。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用水有償使用制度和水資源保護生態補償制度。
第七條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和河道的統一管理。
自治縣發展和改革、公安、監察、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林業、衛生、文化旅遊、移民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
第八條 自治縣發展節水型產業,支持節水和防治水害先進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運用,併合理控制高耗水項目。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九條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綜合規劃及專業規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經批准的規劃不得擅自變更或者修改。確需變更或者修改的,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水資源綜合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相協調,併兼顧各行業的需要。專業規劃應當符合綜合規劃。
第十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主要江河、水庫和城鄉居民飲用水水源地為水資源保護區。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具體水資源保護區劃定方案,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後執行。
第十一條 水資源保護區內的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未納入省級生態公益林建設管理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納入生態公益林建設管理。
第十二條 因劃定水資源保護區或者實施水工程建設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水資源保護區和水工程建設區內居民的原承包林地,應當納入生態公益林建設管理,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劃定為水資源保護區和水工程建設區內的居民,需要搬遷的,應當實行開發性移民政策,妥善安置移民的生產和生活,保護移民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水資源保護區設立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塗改、損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水工程設施、水文監測設施、環境監測設施、測量標誌、隔離防護及其他有關設施。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封山育林、植樹造林、退耕還林、生態公益林建設等措施,增加植被,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三)爆破、探(采)礦、採砂、採石、取土、燒窯、打井、修墳;
(四)排放含重金屬、病原體、油類、酸鹼類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質;
(五)堆放、傾倒和填埋粉煤灰、廢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種廢物;
(六)畜禽養殖、網箱養殖、垂釣和放牧;
(七)種植不利於涵養水源、水質安全和會引起土壤退化的樹種;
(八)亂丟垃圾;
(九)其他可能污染水資源的行為。
第十六條 在江河、湖泊、水庫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炸魚、毒魚、電魚;
(二)清洗車輛、裝貯油類等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包裝器材;
(三)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清洗藥械、農藥包裝物;
(四)傾倒、堆放工業廢渣、生活垃圾、動物屍體和其他廢棄物。
第十七條 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廣生態農業,引導合理使用化肥、農藥,鼓勵和支持使用有機肥、生物農藥。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鄉村面源污染物治理,逐步建立面源污染物收集、運輸、處理體系,引導城鄉居民按指定地點分類投放污染物。
第十九條 在水資源保護區內從事旅遊開發的,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和水環境保護功能區劃的要求,不得污染水體和阻礙行洪安全。
第二十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採石、取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許可證,並按照規定繳納相關費用。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採石、取土的實施方案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採砂、採石、取土活動的,應當按照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範圍、期限、數量、作業方式進行。
採砂、採石、取土活動結束後,應當按照規定清除尾堆和阻水障礙物,平整河道,確保行洪安全。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建設單位確需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護堤護岸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採伐的,經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許可手續,但必須完成規定的撫育和更新。
禁止侵占或者毀壞水工程和河道管理範圍內的護堤護岸林木及其他附着物。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污染物排放超標或者水功能區水質未達標的,應當及時報告自治縣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和完善水環境監測體系,對重要江河、水庫、農村集中式供水的壩塘等水源地水質進行動態監測,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水質監測結果。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水量、水質監測預警和應急機制,制定突發性水污染事件處理預案,確保供水安全。
第三章 開發利用
第二十七條 水資源開發利用實行誰開發誰保護、誰污染誰治理、誰受益誰補償的機制。
第二十八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堅持先地表水、後地下水和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行業及生態環境用水。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和綜合效益,保持河流的自然流向、生態流量和原生態地貌及地下水水位。
第二十九條 需要跨河流、跨鄉(鎮)、街道調供水資源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供方案,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村(社區)之間的水資源,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調配。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對轄區內水量分配、調度計劃進行臨時調整,優化配置水資源。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涉及水資源的,在按照基本建設程序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前,除完成地質環境、生態環境評價和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外,還應當進行水資源論證和防洪影響評價。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開發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成後形成的水域屬於國家所有。在服從水庫發電統一調度、保證水庫安全度汛、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質保護標準的前提下,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展水上交通、水產業和旅遊業。
第三十二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地下取水或者在水工程攔蓄水域內取用水資源的,應當依法向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按照規定取水。
下列取水活動,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水庫、壩塘中的水;
(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取用地表水每月不超過60立方米;
(三)在城鄉供水管網未覆蓋的區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安裝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並保證取水計量設施的正常運行。取水計量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應當在5日內報告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
未安裝計量設施或者未及時更換已損壞計量設施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取水量和計征水資源費。
第三十四條 引水、截(蓄)水、排水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水資源費、水費等相關費用。
自治縣用水實行計量、定額、分類收費和用水階梯價格收費制度。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 在城鄉自來水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不得新開採取用地下水。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原有的自用地下水井和深層承壓地下水井的管理。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應當堅持民生優先、生態為主、統籌兼顧、適度開發的原則,制定小流域水電開發規劃。規劃應當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與流域綜合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產業發展規劃等有關規劃相協調,並同步開展水資源論證。
小流域水電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相關規定,履行小流域生態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的義務。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小流域水電開發實行小流域生態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制度和水資源保護生態補償制度。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條 小流域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工程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驗收。達到恢復治理標準的,退還小流域生態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及利息;未達到恢復治理標準的,責令限期治理;逾期治理仍達不到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所需治理費用從小流域水電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所交的小流域生態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中列支。保證金不足支付恢復治理費用的,由小流域水電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補足。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繳納小流域生態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為由,免除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小流域生態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的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限期拆除,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四、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六、七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八項規定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沒收漁具和實物,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作業,沒收非法所得和工具,吊銷採砂、採石、取土許可證,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限期採取治理措施;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清除尾堆和阻水障礙物、平整河道,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十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撫育護堤護岸林木和恢復其他附着物,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十四)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擅自取水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取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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