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仁风,又名钱仁妍,女,汉族,1984年10月23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在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
辩护人杨柱,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名跨,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上诉人钱仁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九月三日作出(2002)昭中刑三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本院于二00二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02)云高刑终字第1838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上诉人钱仁风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1)云高刑监字第9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云检刑申案建(2014)4号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可能存在错误,建议我院重新审理本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作出(2015)云高刑监字第99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洁峰、张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钱仁风及其辩护人杨柱、杨名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钱仁风于2001年9月到巧家县新华镇朱某开办的“星蕊宝宝园”做工。做工期间,钱仁风认为朱某对她不好,遂生报复之恶念。2002年2月22日12时许,钱仁风将其从家中带来的灭鼠药投放在该幼儿园内的部分食品中,并将放有灭鼠药的食品拿给该园的部分幼儿食用,致使侯某(2岁)中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谭某(3岁)、何某某(2岁)中毒后经抢救治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笔录和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和现场情况,勘查现场时在“星蕊宝宝园”内提取猪油、豆奶粉、面条、食盐等大量食品;
2.法医尸检鉴定书证实侯某属中毒死亡;
3.毒物检验鉴定书证实在死者侯某胃组织、心血、排水沟中提取的白色塑料瓶、现场提取的一次性注射器、猪油、面条、大米、豆奶粉等大量食品中均检出毒鼠强成分;
4.巧家县中医院的病历证实何某某、谭某属食物中毒;
5.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付某某、黄某(侯某之母)、胡某甲(侯某之外婆)、汪某某(谭某之母)、谭某某(谭某之父)、夏某某(何某某之母)、何某甲(何某某之父)均证实侯某、谭某、何某某中毒治疗的经过;证人罗某某证实其听钱仁风讲钱与朱某关系不好,朱某对钱不好,经常吼钱,拿剩饭给钱吃等情况;钱某某(钱仁风之父)证实其家买过三种灭鼠药;
6.辨认笔录证实钱仁风对其投毒所用的鼠药瓶、一次性注射器及其切开鼠药瓶口所用的菜刀进行混合辨认属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钱仁风的年龄;
8.被告人钱仁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现场指认笔录与上述证据相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仁风为报复他人,在食品中投放灭鼠药致侯某中毒死亡,致谭某、何某某中毒的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钱仁风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遂判决,被告人钱仁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钱仁风上诉称,因一时之气造成惨痛结果,现很愧疚,请求减轻处理。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钱仁风在公共场所他人食用的食品内投放灭鼠药致人死亡或中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上诉人钱仁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原审上诉人钱仁风申诉称:1.本案有罪供述属刑讯逼供取得;2.书证中存在矛盾;3.本案动机、目的、案发现场有毒证据等情况,有悖常理。
再审中,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侯某系毒鼠强中毒死亡,谭某、何某某系毒鼠强中毒入院抢救治愈,本案案件性质存在疑义;也不足以得出原审上诉人钱仁风投放危险物质致被害人中毒死亡的唯一结论,因此原判认定原审上诉人钱仁风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建议法庭撤销原判,改判原审上诉人钱仁风无罪。
庭审中,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围绕本案的性质认定和原判对原审上诉人钱仁风定罪的证据是否充分,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关于本案的性质认定,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出示了下列三组证据:
第一组,侯某是否是毒鼠强中毒死亡。
1.巧家县公安局出具的巧公法尸检字(2002)第5号《巧家新华镇通城巷侯某尸体检验报告》,证明侯某死亡原因为中毒死亡,这份尸检报告结论时间为2002年2月22日,是在对侯某体内样本进行刑事毒物鉴定(3月8日)之前作出,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医检验规范要求;2.巧家县人民医院医生唐某某(抢救侯某的医生)、侯某父母黄某、侯某某证言、侯某舅妈王某某、侯某外婆胡某甲的证言,证实侯某病发后及抢救阶段出现的症状为意识不清、脸色灰青、呕吐、舌、嘴唇、指甲紫绀。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肯定侯某当时出现抽搐、痉挛、强直等毒鼠强中毒的典型症状。
第二组,谭某、何某某是否是毒鼠强中毒。
1.谭某的病历记录;2.何某某的病历记录;3.巧家县中医院医生胡某乙证言;4.何某某父亲何某甲证言;5.谭某母亲汪某某证言,证明谭某、何某某发病时的症状为面色苍白、精神不振、头痛、呕吐、嘴唇、指甲紫绀;6.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出具的《关于毒鼠强中毒临床表现的说明》,说明毒鼠强中毒的主要症状是抽搐、痉挛、四肢僵硬、头疼、头晕、恶心、呕吐、口吐白沫、口唇发麻、小便失禁、意识丧失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谭某、何某某当时的临床症状没有抽搐、痉挛、强直等毒鼠强中毒的典型症状。 第三组,关于毒物检验鉴定。
1.巧家县公安局(2002)毒检字第20号《刑事毒物检验鉴定书》;2.巧家县公安局2002年2月22日《现场勘查笔录》;3.巧家县公安局2002年2月26日《提取物品笔录》。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刑事毒物检验鉴定书》仅有鉴定结论,而鉴定单位巧家县公安局、复核单位昭通市公安局不能提供做出该鉴定报告的内部工作文书,因此,鉴定结论缺乏相应的技术检测材料予以支持。同时,物证提取无见证人在场,违反了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原判对原审上诉人钱仁风定罪的证据是否充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出示三组证据:
第一组,原审上诉人钱仁风的供述。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上诉人钱仁风的有罪供述对其投放危险物质的种类、来源、投毒过程、方法和范围说法不一,并有翻供,进入看守所即作无罪抗辩,上诉状系同监舍蔡某代写,其供述之间存在矛盾。
第二组,1.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检技鉴文字(2013)23号《笔迹鉴定书》、云检技鉴痕字(2013)01号《指纹鉴定书》,证实对钱仁风的第一、三、五次讯问笔录、钱仁风对菜刀和针筒的辨认笔录上的签名为侦查人员代签,手印均为钱仁风本人指纹,钱仁风的上诉状为蔡某笔迹;2.2002年3月12日原审上诉人钱仁风进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表,证实其身体健康,精神状态无异常;3.巧家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钱仁风于2002年2月25日被巧家县公安局监视居住;4.证人蔡某证词,证实其当时因涉嫌犯罪关押于巧家县看守所,按钱仁风的意思为钱代写了上诉状。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在对原审上诉人钱仁风的提讯中,存在监视居住期间将钱仁风留置于刑侦队办公室进行讯问,钱仁风的有罪供述、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代签,辨认笔录均未有见证人在场以及长时间持续对未成年人钱仁风进行讯问的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监视居住、笔录制作要求、刑事讯问的相关规定。
第三组,1.对侦查人员郑某、刘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他们对原办案情况进行说明;2.原审上诉人钱仁风在本案复查阶段的申诉理由;3.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检技鉴字(2013)22号《现场照片检验意见书》,对当时现场勘查拍摄的幼儿园南侧排水沟现场照片4张进行放大对比,证实四张照片是同一时间段拍摄,四张照片中排水沟内的情况一致;4.证人胡某丙证言证实,2002年2月22日,其女儿吴某某从宝宝园带回一包豆奶粉,当晚食用后没有异常反应。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认定原审上诉人钱仁风有罪的两个主要物证白色毒鼠强药瓶和将毒鼠强注入豆奶粉的注射器均未作指纹鉴定,现场提取的钱仁风指认过的切开毒鼠强药瓶瓶口的菜刀上也未检出毒鼠强成分,公安机关2002年2月22日现场勘查时并未在排水沟处发现白色塑料瓶,2月26日在排水沟提取了白色塑料瓶,通过对照片比对,可以确定瓶子所在位置,案发当时,周围有人居住并使用此排水沟,对比22日和26日照片上晾晒衣物的变化,四天之内有洗衣排水的行为,如果瓶子22日就在此位置,有悖排水常理,且现场未封闭,周围多住户,瓶子不能进行同一认定。原审上诉人钱仁风称用注射器将毒鼠强注入多袋豆奶粉,针头扔到排水沟处,但现场仅从撕开角的两包豆奶粉内检出毒鼠强成分,也没有在袋子上找到针眼的记录,剩余八包豆奶粉未检出毒鼠强,针头未找到,故认为,钱仁风将毒鼠强注入豆奶粉证据不足。
原审上诉人钱仁风及其两位辩护人对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公安机关取证程序不合法,没有证据证实原审上诉人钱仁风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经再审查明:原审上诉人钱仁风于2001年9月到昭通市巧家县新华镇朱某开办的“星蕊宝宝园”做工。2002年2月22日下午3点左右,朱某发现宝宝园幼童侯某呕吐、脸色发白、嘴唇紫绀、额头、手发冷,即用摩托车带侯某到当地农贸市场,找到侯某的外婆胡某甲,二人将侯某送到巧家县人民医院,侯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一时间,“星蕊宝宝园”的另外两名幼童谭某、何某某也不同程度的出现面色苍白、精神不振、无力、口唇紫绀的症状,经家长送巧家县中医院抢救治愈。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审上诉人钱仁风2002年2月23日在巧家县公安局所作的两次询问笔录,证实当日三名幼儿出现的症状及朱某带侯某去找其家长的情况;2.朱某2002年2月22日在巧家县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当日三名幼儿的症状以及她带侯某去找家长,并与胡某甲一同送侯某到巧家县人民医院抢救的情况;3.侯某的外婆胡某甲2002年2月22日在巧家县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当日与朱某一同送侯某到巧家县人民医院抢救的情况;4.2002年2月23日,谭某父亲谭某某证实当日到“星蕊宝宝园”接孩子时,谭某出现的症状及送医院抢救的情况;5.2002年2月23日,何某某父亲何某甲证实孩子当日的症状及送医院治疗的情况;6.谭某、何某某当日到巧家县中医院治疗的病历记录,证实了二人的症状及治疗经过。
再审中,本案的焦点是现有证据能否证实原审上诉人钱仁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
经过庭审,本院审查了原判据以定罪量刑所采信的证据以及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审查情况及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毒物认定
1.本案被害人侯某、谭某、何某某是否确为毒鼠强中毒。
庭审中,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出示了巧家县公安局《巧家新华镇通城巷侯某尸体检验报告》、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出具的《关于毒鼠强中毒临床表现的说明》、巧家县人民医院医生唐某某、侯某父母黄某、侯某某、舅妈王某某、外婆胡某甲、巧家县中医院医生胡某乙、何某某父亲何某甲、谭某母亲汪某某的证言以及谭某、何某某的病历记录,以证明三名幼儿当时的症状与毒鼠强中毒的临床症状不完全相符。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侯某死亡属客观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能得出本案性质为投放毒鼠强刑事案件的唯一结论。对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本案的《刑事毒物检验鉴定书》。
巧家县公安局2002年3月8日出具的(2002)毒检字第20号《刑事毒物检验鉴定书》,仅有鉴定结论,而鉴定单位巧家县公安局、复核单位昭通市公安局不能提供做出该鉴定报告的内部工作文书,该鉴定结论缺乏相应的技术检测材料予以支持;对豆奶粉的鉴定,没有明确鉴定出有毒物质是在豆奶粉的袋子上,还是在豆奶粉内,也未对豆奶粉袋子是否有针眼的相关证据进行收集、固定。由于该鉴定文书在鉴定程序和内容上都存在明显的瑕疵和疏漏,且现已无法补正,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原审上诉人钱仁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证据。 二、关于本案的现场勘查及物证提取
巧家县公安局于2002年2月22日18时30分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提取了30多件物品,但没有扣押清单,没有见证人签名,移交鉴定时也没有交接手续。该笔录的制作不符合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原审上诉人钱仁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证据。
巧家县公安局于2002年2月26日11时10分制作的《提取物品笔录》记载,巧家县公安局干警在巧家县建行职工宿舍大院内“星蕊宝宝园”南侧排水沟内提取白色塑料瓶一个,口端见有锐器切痕,瓶体上有“淡绿”“8ML”等图案,内有0.5ML液体。但液体是什么颜色没有记载,提取时没有见证人,提取后瓶子没有做指纹鉴定。由于现场未封闭,周围有住户并使用排水沟,没有指纹鉴定,该瓶子不能进行同一认定,无法排除此瓶子系他人遗留的可能性,不能作为认定原审上诉人钱仁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证据。
巧家县公安局于2002年3月10日制作的钱仁风对一次性针筒、菜刀进行辨认的两份《辨认笔录》,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出示的云检技鉴文字(2013)23号《笔迹鉴定书》和云检技鉴痕字(2013)01号《指纹鉴定书》,证实了笔录上的签字不是钱仁风本人所签,指纹是钱仁风右手拇指所留,笔录上没有标注是代签,也没有说明代签的原因。本院认为,这三份笔录的制作违反了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原审上诉人钱仁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证据。
三、关于原审上诉人钱仁风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
原审上诉人钱仁风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她在“星蕊宝宝园”做工期间,因园主朱某对其不好,便将从家中带来的灭鼠药投到宝宝园的多种食物上,并把投放过毒物的食品给孩子食用,以报复朱某。经审查,原审上诉人钱仁风的有罪供述存在以下矛盾: 1.毒物的来源。
对于毒物的来源,原审上诉人钱仁风的供述中有三种说法,2002年2月25日第一次供述称,毒物是案发前一天在宝宝园院坝打扫卫生时捡到的一瓶敌敌畏,同一份供述的后半部分及2002年2月26日的第二、三次供述称是在宝宝园厨房碗柜下找到的耗子药,白色塑料瓶装,红色药水。从2002年2月27日的第四次供述开始,钱仁风称耗子药是春节前在家打扫卫生时,在桌子底下发现后随手装在衣兜里带到巧家宝宝园的,白色塑料瓶装,黄色药水。
2002年3月1日,钱仁风的父亲钱某某证实,他家里曾买过三种耗子药,一种玻璃针水瓶装的,红色;一种是白色塑料针水瓶装,黄色;还有一种是青霉素瓶装的,白色粉状,但是否用完,钱某某称记不清楚。 2.投毒的时间。
对于投毒时间,2002年2月25日原审上诉人钱仁风的第一次供述中有三种说法:“下午我热中午吃剩的凉饭喂宝宝时,我就将敌敌畏倒入锅”“是正月11日早上我起床后放的,朱某和她母亲都还没有去的时候。”“朱某家母亲做菜就混合了”。2002年2月26日的第二次供述中钱仁风称是2002年2月22日上午12点过后,她把灭鼠药挤在宝宝园的多种食品上。
3.投毒的范围和方法。
2002年2月25日原审上诉人钱仁风的第一次供述称,她将灭鼠药挤在厨房内的猪油、酱油、大米、盐巴、味精及厨房门口楼梯上的茶壶内;2002年2月26日的第二、三次供述称灭鼠药洒在酱油、油渣、盐巴、味精、吃剩的饭和面条、米、番茄、炒的酱、猪肉、辣子肉、楼梯处的洋芋和装冷开水的茶壶、沙琪玛、教室内的豆奶粉表面;2002年2月27日的第五次供述称味精、番茄、辣子、茶壶、洋芋没有放灭鼠药。
2002年2月27日的第六次供述中,钱仁风称灭鼠药不是洒在豆奶粉上,而是掺了水,装在一次性注射器内,打在5包豆奶粉里面,2002年2月28日的第七次供述又称,打了几包豆奶粉记不太清楚了。
巧家县公安局(2002)毒检字第20号《刑事毒物检验鉴定书》载明,巧家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送检的物品中,鉴定出含有毒鼠强成分的食品有:猪油肉、米线、油渣、沙琪玛、酱油、面条、大米、液化灶上铁锅内的残留物、豆奶粉二包(已打开一角)、铝合金口缸中清水、食盐、味精、胡辣椒面。
4.投毒所用一次性注射器及针头。
用于注射毒物到豆奶粉中的一次性注射器,原审上诉人钱仁风在2002年2月27日的供述中称“打了耗子药,针筒我洗了以后还是放在玩具柜头上的”,“针头被我丢掉,是站在教室门口的阳台上和着耗子药瓶瓶一起丢的。”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时提取了注射器的针筒,但未对针筒作指纹鉴定,针头的下落在证据材料中没有说明。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钱仁风对毒物来源、投毒时间、范围、方法的供述前后不一,且没有其它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
另查明,原审上诉人钱仁风于2002年2月25日、2月26日13时40分至16时30分、2月27日3时30分至8时10分所作的三份有罪供述,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出示的云检技鉴文字(2013)23号《笔迹鉴定书》和云检技鉴痕字(2013)01号《指纹鉴定书》,证实了三份供述上的签字不是钱仁风本人所签,指纹是钱仁风右手拇指所留,笔录上没有标注是代签,也没有说明代签的原因。本院认为,这三份笔录的制作违反了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原审上诉人钱仁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幼儿侯某、谭某、何某某在昭通市巧家县“星蕊宝宝园”出现不适症状,侯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是客观事实。原判认定三名幼儿系毒鼠强中毒,经法庭调查,三名幼儿的症状与毒鼠强中毒的临床症状不完全相符;而巧家县公安局(2002)毒检字第20号《刑事毒物检验鉴定书》,由于不能提供相应的检验过程和程序的记录,使该鉴定结论缺乏相应的技术检测材料予以支持;对于毒物鉴定的检材,巧家县公安局在提取时没有扣押清单和见证人,移送鉴定时也没有相应的移交手续;作为本案重要物证之一的白色塑料瓶,巧家县公安局在提取后未作指纹鉴定,提取时也没有见证人在场,对一次性注射器和菜刀进行辨认的两份《辨认笔录》上,签名均为侦查人员代签,上述证据均不符合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原审上诉人钱仁风的有罪供述,由于其对毒物来源、投毒时间、范围、方法的供述存在矛盾和疑点,又没有其它合法、有效的证据相印证,这些矛盾和疑点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与排除,其有罪供述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由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以证实原审上诉人钱仁风实施了投放毒鼠强的行为,导致侯某中毒死亡,谭某、何某某中毒后经抢救痊愈这一事实,所以,原判认定原审上诉人钱仁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和钱仁风的辩护人认为原审上诉人钱仁风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云高刑终字第1838号刑事裁定和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昭中刑三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钱仁风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显坤
审判员 杨 煜
审判员 李 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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