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雲高刑再終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雲高刑再終字第2號

2015年12月15日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雲高刑再終字第2號

原公訴機關雲南省昭通市人民檢察院。

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錢仁風,又名錢仁妍,女,漢族,1984年10月23日出生,雲南省巧家縣人,小學文化,農民,現在雲南省第二女子監獄服刑。

辯護人楊柱,雲南行動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楊名跨,北京盈科(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雲南省昭通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上訴人錢仁風犯投放危險物質罪一案,雲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於二00二年九月三日作出(2002)昭中刑三初字第14號刑事判決,本院於二00二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02)雲高刑終字第1838號刑事裁定。上述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原審上訴人錢仁風向本院提出申訴,本院於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1)雲高刑監字第91號駁回申訴通知書。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日,雲南省人民檢察院作出雲檢刑申案建(2014)4號再審檢察建議書,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判可能存在錯誤,建議我院重新審理本案。本院於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作出(2015)雲高刑監字第99號再審決定,對本案提起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9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雲南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高潔峰、張玲出庭履行職務。原審上訴人錢仁風及其辯護人楊柱、楊名跨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被告人錢仁風於2001年9月到巧家縣新華鎮朱某開辦的「星蕊寶寶園」做工。做工期間,錢仁風認為朱某對她不好,遂生報復之惡念。2002年2月22日12時許,錢仁風將其從家中帶來的滅鼠藥投放在該幼兒園內的部分食品中,並將放有滅鼠藥的食品拿給該園的部分幼兒食用,致使侯某(2歲)中毒後經搶救無效死亡,譚某(3歲)、何某某(2歲)中毒後經搶救治癒。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有:

1.報案筆錄和現場勘查筆錄證實案發時間、地點和現場情況,勘查現場時在「星蕊寶寶園」內提取豬油、豆奶粉、麵條、食鹽等大量食品;

2.法醫屍檢鑑定書證實侯某屬中毒死亡;

3.毒物檢驗鑑定書證實在死者侯某胃組織、心血、排水溝中提取的白色塑料瓶、現場提取的一次性注射器、豬油、麵條、大米、豆奶粉等大量食品中均檢出毒鼠強成分;

4.巧家縣中醫院的病歷證實何某某、譚某屬食物中毒;

5.證人證言。證人朱某、付某某、黃某(侯某之母)、胡某甲(侯某之外婆)、汪某某(譚某之母)、譚某某(譚某之父)、夏某某(何某某之母)、何某甲(何某某之父)均證實侯某、譚某、何某某中毒治療的經過;證人羅某某證實其聽錢仁風講錢與朱某關係不好,朱某對錢不好,經常吼錢,拿剩飯給錢吃等情況;錢某某(錢仁風之父)證實其家買過三種滅鼠藥;

6.辨認筆錄證實錢仁風對其投毒所用的鼠藥瓶、一次性注射器及其切開鼠藥瓶口所用的菜刀進行混合辨認屬實;

7.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錢仁風的年齡;

8.被告人錢仁風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和現場指認筆錄與上述證據相符。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錢仁風為報復他人,在食品中投放滅鼠藥致侯某中毒死亡,致譚某、何某某中毒的行為已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情節惡劣、後果嚴重,應依法嚴懲。被告人錢仁風犯罪時未滿18周歲,應當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遂判決,被告人錢仁風犯投放危險物質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一審判決宣判後,被告人錢仁風上訴稱,因一時之氣造成慘痛結果,現很愧疚,請求減輕處理。

本院二審認為,上訴人錢仁風在公共場所他人食用的食品內投放滅鼠藥致人死亡或中毒,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上訴人錢仁風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採納。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現原審上訴人錢仁風申訴稱:1.本案有罪供述屬刑訊逼供取得;2.書證中存在矛盾;3.本案動機、目的、案發現場有毒證據等情況,有悖常理。

再審中,雲南省人民檢察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侯某系毒鼠強中毒死亡,譚某、何某某系毒鼠強中毒入院搶救治癒,本案案件性質存在疑義;也不足以得出原審上訴人錢仁風投放危險物質致被害人中毒死亡的唯一結論,因此原判認定原審上訴人錢仁風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建議法庭撤銷原判,改判原審上訴人錢仁風無罪。

庭審中,雲南省人民檢察院圍繞本案的性質認定和原判對原審上訴人錢仁風定罪的證據是否充分,出示了下列證據:

一、關於本案的性質認定,雲南省人民檢察院出示了下列三組證據:

第一組,侯某是否是毒鼠強中毒死亡。

1.巧家縣公安局出具的巧公法屍檢字(2002)第5號《巧家新華鎮通城巷侯某屍體檢驗報告》,證明侯某死亡原因為中毒死亡,這份屍檢報告結論時間為2002年2月22日,是在對侯某體內樣本進行刑事毒物鑑定(3月8日)之前作出,鑑定程序不符合法醫檢驗規範要求;2.巧家縣人民醫院醫生唐某某(搶救侯某的醫生)、侯某父母黃某、侯某某證言、侯某舅媽王某某、侯某外婆胡某甲的證言,證實侯某病發後及搶救階段出現的症狀為意識不清、臉色灰青、嘔吐、舌、嘴唇、指甲紫紺。雲南省人民檢察院認為,上述證人證言不能肯定侯某當時出現抽搐、痙攣、強直等毒鼠強中毒的典型症狀。

第二組,譚某、何某某是否是毒鼠強中毒。

1.譚某的病歷記錄;2.何某某的病歷記錄;3.巧家縣中醫院醫生胡某乙證言;4.何某某父親何某甲證言;5.譚某母親汪某某證言,證明譚某、何某某發病時的症狀為面色蒼白、精神不振、頭痛、嘔吐、嘴唇、指甲紫紺;6.雲南省人民檢察院檢察技術處出具的《關於毒鼠強中毒臨床表現的說明》,說明毒鼠強中毒的主要症狀是抽搐、痙攣、四肢僵硬、頭疼、頭暈、噁心、嘔吐、口吐白沫、口唇發麻、小便失禁、意識喪失等。雲南省人民檢察院認為,譚某、何某某當時的臨床症狀沒有抽搐、痙攣、強直等毒鼠強中毒的典型症狀。 第三組,關於毒物檢驗鑑定。

1.巧家縣公安局(2002)毒檢字第20號《刑事毒物檢驗鑑定書》;2.巧家縣公安局2002年2月22日《現場勘查筆錄》;3.巧家縣公安局2002年2月26日《提取物品筆錄》。雲南省人民檢察院認為,《刑事毒物檢驗鑑定書》僅有鑑定結論,而鑑定單位巧家縣公安局、覆核單位昭通市公安局不能提供做出該鑑定報告的內部工作文書,因此,鑑定結論缺乏相應的技術檢測材料予以支持。同時,物證提取無見證人在場,違反了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二、關於原判對原審上訴人錢仁風定罪的證據是否充分,雲南省人民檢察院出示三組證據:

第一組,原審上訴人錢仁風的供述。

雲南省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審上訴人錢仁風的有罪供述對其投放危險物質的種類、來源、投毒過程、方法和範圍說法不一,並有翻供,進入看守所即作無罪抗辯,上訴狀系同監舍蔡某代寫,其供述之間存在矛盾。

第二組,1.雲南省人民檢察院雲檢技鑒文字(2013)23號《筆跡鑑定書》、雲檢技鑒痕字(2013)01號《指紋鑑定書》,證實對錢仁風的第一、三、五次訊問筆錄、錢仁風對菜刀和針筒的辨認筆錄上的簽名為偵查人員代簽,手印均為錢仁風本人指紋,錢仁風的上訴狀為蔡某筆跡;2.2002年3月12日原審上訴人錢仁風進入看守所的健康檢查表,證實其身體健康,精神狀態無異常;3.巧家縣公安局《監視居住決定書》,證實錢仁風於2002年2月25日被巧家縣公安局監視居住;4.證人蔡某證詞,證實其當時因涉嫌犯罪關押於巧家縣看守所,按錢仁風的意思為錢代寫了上訴狀。雲南省人民檢察院認為,偵查機關在對原審上訴人錢仁風的提訊中,存在監視居住期間將錢仁風留置於刑偵隊辦公室進行訊問,錢仁風的有罪供述、辨認筆錄由偵查人員代簽,辨認筆錄均未有見證人在場以及長時間持續對未成年人錢仁風進行訊問的情況,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關於監視居住、筆錄製作要求、刑事訊問的相關規定。

第三組,1.對偵查人員鄭某、劉某某等人的調查筆錄,他們對原辦案情況進行說明;2.原審上訴人錢仁風在本案複查階段的申訴理由;3.雲南省人民檢察院雲檢技鑒字(2013)22號《現場照片檢驗意見書》,對當時現場勘查拍攝的幼兒園南側排水溝現場照片4張進行放大對比,證實四張照片是同一時間段拍攝,四張照片中排水溝內的情況一致;4.證人胡某丙證言證實,2002年2月22日,其女兒吳某某從寶寶園帶回一包豆奶粉,當晚食用後沒有異常反應。雲南省人民檢察院認為,認定原審上訴人錢仁風有罪的兩個主要物證白色毒鼠強藥瓶和將毒鼠強注入豆奶粉的注射器均未作指紋鑑定,現場提取的錢仁風指認過的切開毒鼠強藥瓶瓶口的菜刀上也未檢出毒鼠強成分,公安機關2002年2月22日現場勘查時並未在排水溝處發現白色塑料瓶,2月26日在排水溝提取了白色塑料瓶,通過對照片比對,可以確定瓶子所在位置,案發當時,周圍有人居住並使用此排水溝,對比22日和26日照片上晾曬衣物的變化,四天之內有洗衣排水的行為,如果瓶子22日就在此位置,有悖排水常理,且現場未封閉,周圍多住戶,瓶子不能進行同一認定。原審上訴人錢仁風稱用注射器將毒鼠強注入多袋豆奶粉,針頭扔到排水溝處,但現場僅從撕開角的兩包豆奶粉內檢出毒鼠強成分,也沒有在袋子上找到針眼的記錄,剩餘八包豆奶粉未檢出毒鼠強,針頭未找到,故認為,錢仁風將毒鼠強注入豆奶粉證據不足。

原審上訴人錢仁風及其兩位辯護人對雲南省人民檢察院出示的證據沒有異議,辯護人認為本案公安機關取證程序不合法,沒有證據證實原審上訴人錢仁風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

經再審查明:原審上訴人錢仁風於2001年9月到昭通市巧家縣新華鎮朱某開辦的「星蕊寶寶園」做工。2002年2月22日下午3點左右,朱某發現寶寶園幼童侯某嘔吐、臉色發白、嘴唇紫紺、額頭、手發冷,即用摩托車帶侯某到當地農貿市場,找到侯某的外婆胡某甲,二人將侯某送到巧家縣人民醫院,侯某經搶救無效死亡。同一時間,「星蕊寶寶園」的另外兩名幼童譚某、何某某也不同程度的出現面色蒼白、精神不振、無力、口唇紫紺的症狀,經家長送巧家縣中醫院搶救治癒。

經過庭審質證認證,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原審上訴人錢仁風2002年2月23日在巧家縣公安局所作的兩次詢問筆錄,證實當日三名幼兒出現的症狀及朱某帶侯某去找其家長的情況;2.朱某2002年2月22日在巧家縣公安局所作的詢問筆錄,證實當日三名幼兒的症狀以及她帶侯某去找家長,並與胡某甲一同送侯某到巧家縣人民醫院搶救的情況;3.侯某的外婆胡某甲2002年2月22日在巧家縣公安局所作的詢問筆錄,證實當日與朱某一同送侯某到巧家縣人民醫院搶救的情況;4.2002年2月23日,譚某父親譚某某證實當日到「星蕊寶寶園」接孩子時,譚某出現的症狀及送醫院搶救的情況;5.2002年2月23日,何某某父親何某甲證實孩子當日的症狀及送醫院治療的情況;6.譚某、何某某當日到巧家縣中醫院治療的病歷記錄,證實了二人的症狀及治療經過。

再審中,本案的焦點是現有證據能否證實原審上訴人錢仁風犯投放危險物質罪。

經過庭審,本院審查了原判據以定罪量刑所採信的證據以及檢察機關出示的證據,審查情況及對證據的綜合分析評判如下:

一、關於本案的毒物認定

1.本案被害人侯某、譚某、何某某是否確為毒鼠強中毒。

庭審中,雲南省人民檢察院出示了巧家縣公安局《巧家新華鎮通城巷侯某屍體檢驗報告》、雲南省人民檢察院檢察技術處出具的《關於毒鼠強中毒臨床表現的說明》、巧家縣人民醫院醫生唐某某、侯某父母黃某、侯某某、舅媽王某某、外婆胡某甲、巧家縣中醫院醫生胡某乙、何某某父親何某甲、譚某母親汪某某的證言以及譚某、何某某的病歷記錄,以證明三名幼兒當時的症狀與毒鼠強中毒的臨床症狀不完全相符。雲南省人民檢察院認為,侯某死亡屬客觀事實,但現有證據不能得出本案性質為投放毒鼠強刑事案件的唯一結論。對雲南省人民檢察院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2.關於本案的《刑事毒物檢驗鑑定書》。

巧家縣公安局2002年3月8日出具的(2002)毒檢字第20號《刑事毒物檢驗鑑定書》,僅有鑑定結論,而鑑定單位巧家縣公安局、覆核單位昭通市公安局不能提供做出該鑑定報告的內部工作文書,該鑑定結論缺乏相應的技術檢測材料予以支持;對豆奶粉的鑑定,沒有明確鑑定出有毒物質是在豆奶粉的袋子上,還是在豆奶粉內,也未對豆奶粉袋子是否有針眼的相關證據進行收集、固定。由於該鑑定文書在鑑定程序和內容上都存在明顯的瑕疵和疏漏,且現已無法補正,因此,不能作為認定原審上訴人錢仁風犯投放危險物質罪的證據。 二、關於本案的現場勘查及物證提取

巧家縣公安局於2002年2月22日18時30分製作的《現場勘查筆錄》記載,現場提取了30多件物品,但沒有扣押清單,沒有見證人簽名,移交鑑定時也沒有交接手續。該筆錄的製作不符合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不能作為認定原審上訴人錢仁風犯投放危險物質罪的證據。

巧家縣公安局於2002年2月26日11時10分製作的《提取物品筆錄》記載,巧家縣公安局幹警在巧家縣建行職工宿舍大院內「星蕊寶寶園」南側排水溝內提取白色塑料瓶一個,口端見有銳器切痕,瓶體上有「淡綠」「8ML」等圖案,內有0.5ML液體。但液體是什麼顏色沒有記載,提取時沒有見證人,提取後瓶子沒有做指紋鑑定。由於現場未封閉,周圍有住戶並使用排水溝,沒有指紋鑑定,該瓶子不能進行同一認定,無法排除此瓶子系他人遺留的可能性,不能作為認定原審上訴人錢仁風犯投放危險物質罪的證據。

巧家縣公安局於2002年3月10日製作的錢仁風對一次性針筒、菜刀進行辨認的兩份《辨認筆錄》,雲南省人民檢察院在庭審中出示的雲檢技鑒文字(2013)23號《筆跡鑑定書》和雲檢技鑒痕字(2013)01號《指紋鑑定書》,證實了筆錄上的簽字不是錢仁風本人所簽,指紋是錢仁風右手拇指所留,筆錄上沒有標註是代簽,也沒有說明代簽的原因。本院認為,這三份筆錄的製作違反了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1998年《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相關規定,不能作為認定原審上訴人錢仁風犯投放危險物質罪的證據。

三、關於原審上訴人錢仁風在偵查階段的有罪供述。

原審上訴人錢仁風在偵查階段曾供述她在「星蕊寶寶園」做工期間,因園主朱某對其不好,便將從家中帶來的滅鼠藥投到寶寶園的多種食物上,並把投放過毒物的食品給孩子食用,以報復朱某。經審查,原審上訴人錢仁風的有罪供述存在以下矛盾: 1.毒物的來源。

對於毒物的來源,原審上訴人錢仁風的供述中有三種說法,2002年2月25日第一次供述稱,毒物是案發前一天在寶寶園院壩打掃衛生時撿到的一瓶敵敵畏,同一份供述的後半部分及2002年2月26日的第二、三次供述稱是在寶寶園廚房碗櫃下找到的耗子藥,白色塑料瓶裝,紅色藥水。從2002年2月27日的第四次供述開始,錢仁風稱耗子藥是春節前在家打掃衛生時,在桌子底下發現後隨手裝在衣兜裡帶到巧家寶寶園的,白色塑料瓶裝,黃色藥水。

2002年3月1日,錢仁風的父親錢某某證實,他家裡曾買過三種耗子藥,一種玻璃針水瓶裝的,紅色;一種是白色塑料針水瓶裝,黃色;還有一種是青黴素瓶裝的,白色粉狀,但是否用完,錢某某稱記不清楚。 2.投毒的時間。

對於投毒時間,2002年2月25日原審上訴人錢仁風的第一次供述中有三種說法:「下午我熱中午吃剩的涼飯餵寶寶時,我就將敵敵畏倒入鍋」「是正月11日早上我起床後放的,朱某和她母親都還沒有去的時候。」「朱某家母親做菜就混合了」。2002年2月26日的第二次供述中錢仁風稱是2002年2月22日上午12點過後,她把滅鼠藥擠在寶寶園的多種食品上。

3.投毒的範圍和方法。

2002年2月25日原審上訴人錢仁風的第一次供述稱,她將滅鼠藥擠在廚房內的豬油、醬油、大米、鹽巴、味精及廚房門口樓梯上的茶壺內;2002年2月26日的第二、三次供述稱滅鼠藥灑在醬油、油渣、鹽巴、味精、吃剩的飯和麵條、米、番茄、炒的醬、豬肉、辣子肉、樓梯處的洋芋和裝冷開水的茶壺、沙琪瑪、教室內的豆奶粉表面;2002年2月27日的第五次供述稱味精、番茄、辣子、茶壺、洋芋沒有放滅鼠藥。

2002年2月27日的第六次供述中,錢仁風稱滅鼠藥不是灑在豆奶粉上,而是摻了水,裝在一次性注射器內,打在5包豆奶粉裡面,2002年2月28日的第七次供述又稱,打了幾包豆奶粉記不太清楚了。

巧家縣公安局(2002)毒檢字第20號《刑事毒物檢驗鑑定書》載明,巧家縣公安局刑警大隊送檢的物品中,鑑定出含有毒鼠強成分的食品有:豬油肉、米線、油渣、沙琪瑪、醬油、麵條、大米、液化灶上鐵鍋內的殘留物、豆奶粉二包(已打開一角)、鋁合金口缸中清水、食鹽、味精、胡辣椒麵。

4.投毒所用一次性注射器及針頭。

用於注射毒物到豆奶粉中的一次性注射器,原審上訴人錢仁風在2002年2月27日的供述中稱「打了耗子藥,針筒我洗了以後還是放在玩具櫃頭上的」,「針頭被我丟掉,是站在教室門口的陽台上和着耗子藥瓶瓶一起丟的。」偵查人員在現場勘查時提取了注射器的針筒,但未對針筒作指紋鑑定,針頭的下落在證據材料中沒有說明。

綜上,本院認為,原審上訴人錢仁風對毒物來源、投毒時間、範圍、方法的供述前後不一,且沒有其它合法、有效的證據予以印證。

另查明,原審上訴人錢仁風於2002年2月25日、2月26日13時40分至16時30分、2月27日3時30分至8時10分所作的三份有罪供述,雲南省人民檢察院在庭審中出示的雲檢技鑒文字(2013)23號《筆跡鑑定書》和雲檢技鑒痕字(2013)01號《指紋鑑定書》,證實了三份供述上的簽字不是錢仁風本人所簽,指紋是錢仁風右手拇指所留,筆錄上沒有標註是代簽,也沒有說明代簽的原因。本院認為,這三份筆錄的製作違反了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1998年《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相關規定,不能作為認定原審上訴人錢仁風犯投放危險物質罪的證據。

本院再審認為,幼兒侯某、譚某、何某某在昭通市巧家縣「星蕊寶寶園」出現不適症狀,侯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是客觀事實。原判認定三名幼兒系毒鼠強中毒,經法庭調查,三名幼兒的症狀與毒鼠強中毒的臨床症狀不完全相符;而巧家縣公安局(2002)毒檢字第20號《刑事毒物檢驗鑑定書》,由於不能提供相應的檢驗過程和程序的記錄,使該鑑定結論缺乏相應的技術檢測材料予以支持;對於毒物鑑定的檢材,巧家縣公安局在提取時沒有扣押清單和見證人,移送鑑定時也沒有相應的移交手續;作為本案重要物證之一的白色塑料瓶,巧家縣公安局在提取後未作指紋鑑定,提取時也沒有見證人在場,對一次性注射器和菜刀進行辨認的兩份《辨認筆錄》上,簽名均為偵查人員代簽,上述證據均不符合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不能作為本案定罪量刑的證據。原審上訴人錢仁風的有罪供述,由於其對毒物來源、投毒時間、範圍、方法的供述存在矛盾和疑點,又沒有其它合法、有效的證據相印證,這些矛盾和疑點無法得到合理的解釋與排除,其有罪供述不能作為本案定罪量刑的證據。由於本案現有證據不能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鎖鏈,以證實原審上訴人錢仁風實施了投放毒鼠強的行為,導致侯某中毒死亡,譚某、何某某中毒後經搶救痊癒這一事實,所以,原判認定原審上訴人錢仁風犯投放危險物質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雲南省人民檢察院和錢仁風的辯護人認為原審上訴人錢仁風無罪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02)雲高刑終字第1838號刑事裁定和雲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昭中刑三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二、被告人錢仁風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顯坤

審判員  楊 煜

審判員  李 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李 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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