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土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补充规定

互助土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补充规定
制定机关: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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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互助土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8年12月13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8年11月28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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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补充规定

(1983年12月20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由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布施行 根据2011年3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部分条例、规定相关条款〉的决定》修正 2018年3月14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18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十条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二、具有本县户籍的少数民族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三、提倡婚事新办,婚嫁从简。对少数民族的传统婚嫁仪式,凡不违背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应当予以尊重。

四、本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作补充和变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五、本补充规定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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