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郵政總局組織法 (民國23年立法24年公布)

交通部郵政總局組織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23年6月28日(非現行條文)
1934年6月28日
1935年3月1日
公布於民國24年3月1日
交通部郵政總局組織法 (民國69年)

中華民國 23 年 6 月 28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24 年 3 月 1 日公布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69 年 7 月 7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11 日 廢止19條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833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郵政總局直隸於交通部,管理全國郵務,指揮監督所屬各機關。

第二條

  郵政總局設局長一人,簡任;承交通部部長之命,綜理局務。副局長二人,由交通部部長遴派,一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一人兼任郵政儲金匯業局局長。

第三條

  郵政總局置總務、考績、業務、計核、聯郵、供應六處,每處設處長、副處長各一人,由局長於郵政人員中遴選,呈請交通部部長委用,承長官之命分掌處務。

第四條

  郵政總局因事務上之必要,得設視察長一人,視察二人至四人,副視察二人至四人,由局長於郵政人員中遴選,呈請交通部部長委用,承長官之命,視察各地方郵務。

第五條

  郵政總局設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二人至四人,由局長遴選,呈請交通部部長委用,承長官之命,辦理文書事務。

第六條

  郵政總局設處員一百人至一百三十人,由局長於郵政人員中遴選委用,承長官之命,辦理各處事務。

第七條

  郵政總局置郵政儲金匯業局及各區郵政管理局,其組織法,另定之。

第八條

  郵政總局得置設計委員會,以局長為委員長,副局長、各處處長、視察長及視察為委員組織之,計劃郵政之改良及發展。
  設計委員會章程由交通部定之。

第九條

  郵政總局所編製之全國郵政預算書、計算書、決算書,應將郵政儲金匯業局收支,一併列入。

第十條

  郵政總局收支款項,均應用郵政總局名義,由局長及副局長一人會同簽字蓋章。

第十一條

  郵政總局訂定關於郵務之章程及契約,應呈經交通部核准。

第十二條

  郵政總局辦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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