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牌照稅法 (民國37年立法38年公布)
← | 使用牌照稅法 (民國36年) | 使用牌照稅法 立法於民國37年12月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7年(1948年)12月7日 中華民國38年(1949年)1月4日 公布於民國38年1月4日 |
使用牌照稅法 (民國3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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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各市縣徵收使用牌照稅,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 凡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車船肩輿馱獸,均須向所在市縣請領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但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稅捐。
- 未經依本法納稅領得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得行駛。
第三條
- 使用牌照得按年或半年換發一次,其應納稅款於換照時徵收之。
第四條
- 使用牌照稅應就駕駛種類及載重數量,分別自用營業,劃分等級課稅。
第五條
- 使用牌照稅,依左列規定課徵:
- 甲、車
- (一)機器行駛者:
- 1乘人小汽車:每輛全年五百七十六圓至一千四百四十圓,但在動員戡亂期間,私人專用汽車應增加四倍徵收之。
- 2乘人大汽車:每輛全年三百二十圓至六百四十圓。
- 3載貨汽車:每輛全年二百四十圓至四百八十圓。
- 4機器腳踏車:每輛全年四十八圓至九十六圓。
- (二)人力駕駛者:每輛全年不得超過二十四圓(三輪車及裝貨板車加二分之一)
- (三)獸力駕駛者: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四十八圓。
- 乙、船
- (一)人力駕駛者:每隻全年不得超過七十二圓。
- (二)機器駕駛者:每噸全年二圓至四圓。
- (丙)肩輿:每乘全年不得超過十二圓。
- (丁)馱獸:每隻全年不得超過十六圓。
第六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征使用牌照稅。
- 甲、已在其他市縣領照納稅,其經過或停留本市縣之時間不超過二月者。
- 乙、專駛公路河流之公有交通工具,以及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船鈔之輪船,但以上交通工具仍須請領牌照,並酌收工本費。
- 丙、專供農業上應用之交通工具。
第七條
- 使用牌照應註明種類、號碼、有效期間及發給之市縣。
第八條
- 使用牌照應置於所屬工具易見之處,但馱獸牌照得由經管人隨身攜帶。
第九條
- 使用牌照不得轉賣、讓與、借用或逾期使用。
第十條
- 牌照如有遺失損壞,經查明屬實者,得補發新照,酌收工本費。
第十一條
- 違反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九條之規定者,除令領照納稅外,並處以一倍至五倍之罰鍰,違反本法第八條之規定者,處以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十二條
- 本法之罰鍰,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 法院得酌定期限,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限不繳者,強制執行之。
第十三條
- 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核定之。
- 使用牌照稅之徵收率,由各市縣政府依法分別擬訂,提經市縣參議會議決,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十四條
- 稅源不旺地區,得經市縣參議會議決,由省政府核定免征之,並轉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五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