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牌照稅法 (民國37年立法38年公布)

使用牌照稅法 (民國36年) 使用牌照稅法
立法於民國37年12月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7年(1948年)12月7日
中華民國38年(1949年)1月4日
公布於民國38年1月4日
使用牌照稅法 (民國39年)

中華民國 34 年 5 月 30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34 年 6 月 1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4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2 月 4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14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4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5, 11, 12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9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11、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45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45 年 11 月 3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1 年 1 月 26 日 修正全文38條
中華民國 51 年 2 月 3 日公布8.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38 條暨附表
中華民國 6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至7, 9至11, 13, 16, 17, 22, 27, 30, 32條
刪除第8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9.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 843 號令修正公布第 1~7、9~11、13、16、17、22、27、30、32 條條文;並刪除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7 月 20 日 修正第6條附表
中華民國 68 年 8 月 1 日公布10. 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3839 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9 日 刪除第35, 36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11. 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3703 號令刪除第 35、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2至4, 6, 7, 9, 16, 25, 34條
刪除第27, 33條
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19 日公布12. 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5115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4、6、7、9、16、25、34 條條文;並刪除第 27、3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第7, 10, 28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13. 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2313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7、10、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1, 3至7, 12至15, 23, 25, 28, 31, 37條
刪除第17至19, 26, 34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7 日公布14.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093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7、12~15、23、25、28、31、37 條條文;並刪除第 17~19、26、3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28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8381號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061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20 日 修正第6, 7條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8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03201號令修正公布第 6、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3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32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5條
增訂第6條附表四、附表五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4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300181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並增訂第 6 條附表四及附表五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4, 7, 28, 38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2701號令修正公布第 4、7、28、38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7 條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2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511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5至7, 9, 11, 38條
修正第6條附表三、附表五
增訂第6條附表六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6 日公布2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5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5~7、9、11、38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6 條附表五規定,自修正公布日之次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5, 25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3.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7711號令修正公布第 5、25 條條文

第一條

  各市縣徵收使用牌照稅,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凡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車船肩輿馱獸,均須向所在市縣請領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但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稅捐。
  未經依本法納稅領得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得行駛。

第三條

  使用牌照得按年或半年換發一次,其應納稅款於換照時徵收之。

第四條

  使用牌照稅應就駕駛種類及載重數量,分別自用營業,劃分等級課稅。

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依左列規定課徵:
  甲、車
  (一)機器行駛者:
   1乘人小汽車:每輛全年五百七十六圓至一千四百四十圓,但在動員戡亂期間,私人專用汽車應增加四倍徵收之。
   2乘人大汽車:每輛全年三百二十圓至六百四十圓。
   3載貨汽車:每輛全年二百四十圓至四百八十圓。
   4機器腳踏車:每輛全年四十八圓至九十六圓。
  (二)人力駕駛者:每輛全年不得超過二十四圓(三輪車及裝貨板車加二分之一)
  (三)獸力駕駛者: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四十八圓。
  乙、船
  (一)人力駕駛者:每隻全年不得超過七十二圓。
  (二)機器駕駛者:每噸全年二圓至四圓。
  (丙)肩輿:每乘全年不得超過十二圓。
  (丁)馱獸:每隻全年不得超過十六圓。

第六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征使用牌照稅。
  甲、已在其他市縣領照納稅,其經過或停留本市縣之時間不超過二月者。
  乙、專駛公路河流之公有交通工具,以及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船鈔之輪船,但以上交通工具仍須請領牌照,並酌收工本費。
  丙、專供農業上應用之交通工具。

第七條

  使用牌照應註明種類、號碼、有效期間及發給之市縣。

第八條

  使用牌照應置於所屬工具易見之處,但馱獸牌照得由經管人隨身攜帶。

第九條

  使用牌照不得轉賣、讓與、借用或逾期使用。

第十條

  牌照如有遺失損壞,經查明屬實者,得補發新照,酌收工本費。

第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九條之規定者,除令領照納稅外,並處以一倍至五倍之罰鍰,違反本法第八條之規定者,處以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十二條

  本法之罰鍰,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限不繳者,強制執行之。

第十三條

  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核定之。
  使用牌照稅之徵收率,由各市縣政府依法分別擬訂,提經市縣參議會議決,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十四條

  稅源不旺地區,得經市縣參議會議決,由省政府核定免征之,並轉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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