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牌照稅法 (民國34年)
使用牌照稅法 立法於民國34年5月3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4年(1945年)5月30日 中華民國34年(1945年)6月11日 公布於民國34年6月11日 |
使用牌照稅法 (民國3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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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各市縣徵收使用牌照稅,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 凡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車船肩輿馱獸,均須向所在市縣請領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第三條
- 使用牌照得按年或半年換發一次,其應納稅款於換照時徵收之。
第四條
- 使用牌照稅應就駕駛種類及載重數量,分別自用營業,劃分等級課稅。
第五條
- 使用牌照稅課稅,營業者,依左列規定,自用者,照營業者減少二分之一徵收之。
- 甲、車
- (一)人力駕駛者: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二千元。
- (二)獸力駕駛者: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五千元。
- 乙、船
- (一)人力駕駛者:每隻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四千元。
- (二)機器駕駛者:每噸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五百元。
- 丙、肩輿:每乘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二千元。
- 丁、馱獸:每隻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四千元。
第六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征使用牌照稅。
- 甲、已在其他市縣領照納稅,其經過或停留本市縣之時間不超過二月者。
- 乙、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船鈔之輪船。
- 丙、專駛公路河流之公有交通工具。但仍須請領牌照,並酌收工本費。
- 丁、由中央統一統理之乘人汽車、載貨汽車、機器腳踏車及特種汽車。
第七條
- 使用牌照應註明種類、號碼、有效期間及發給之市縣。
第八條
- 使用牌照應置於所屬工具易見之處,但馱獸牌照得由駕駛人隨身攜帶。
第九條
- 使用牌照不得轉賣、讓與、借用或逾期使用。
第十條
- 牌照如有遺失或損壞,經查明屬實者,得補發新照,酌收工本費。
第十一條
- 納稅義務人不領照納稅,或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者,除責令領照納稅外,並處以一倍至五倍之罰鍰。
-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十二條
- 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照本法擬訂,送經財政部核定之。
第十三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