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牌照稅法 (民國34年)

使用牌照稅法
立法於民國34年5月3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4年(1945年)5月30日
中華民國34年(1945年)6月11日
公布於民國34年6月11日
使用牌照稅法 (民國35年)

中華民國 34 年 5 月 30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34 年 6 月 1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4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2 月 4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14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4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5, 11, 12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9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11、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45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45 年 11 月 3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1 年 1 月 26 日 修正全文38條
中華民國 51 年 2 月 3 日公布8.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38 條暨附表
中華民國 6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至7, 9至11, 13, 16, 17, 22, 27, 30, 32條
刪除第8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9.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 843 號令修正公布第 1~7、9~11、13、16、17、22、27、30、32 條條文;並刪除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7 月 20 日 修正第6條附表
中華民國 68 年 8 月 1 日公布10. 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3839 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9 日 刪除第35, 36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11. 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3703 號令刪除第 35、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2至4, 6, 7, 9, 16, 25, 34條
刪除第27, 33條
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19 日公布12. 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5115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4、6、7、9、16、25、34 條條文;並刪除第 27、3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第7, 10, 28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13. 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2313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7、10、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1, 3至7, 12至15, 23, 25, 28, 31, 37條
刪除第17至19, 26, 34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7 日公布14.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093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7、12~15、23、25、28、31、37 條條文;並刪除第 17~19、26、3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28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8381號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061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20 日 修正第6, 7條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8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03201號令修正公布第 6、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3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32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5條
增訂第6條附表四、附表五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4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300181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並增訂第 6 條附表四及附表五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4, 7, 28, 38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2701號令修正公布第 4、7、28、38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7 條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2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511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5至7, 9, 11, 38條
修正第6條附表三、附表五
增訂第6條附表六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6 日公布2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5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5~7、9、11、38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6 條附表五規定,自修正公布日之次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5, 25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3.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7711號令修正公布第 5、25 條條文

第一條

  各市縣徵收使用牌照稅,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凡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車船肩輿馱獸,均須向所在市縣請領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第三條

  使用牌照得按年或半年換發一次,其應納稅款於換照時徵收之。

第四條

  使用牌照稅應就駕駛種類及載重數量,分別自用營業,劃分等級課稅。

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課稅,營業者,依左列規定,自用者,照營業者減少二分之一徵收之。
  甲、車
  (一)人力駕駛者: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二千元。
  (二)獸力駕駛者: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五千元。
  乙、船
  (一)人力駕駛者:每隻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四千元。
  (二)機器駕駛者:每噸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五百元。
  丙、肩輿:每乘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二千元。
  丁、馱獸:每隻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四千元。

第六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使用牌照稅。
  甲、已在其他市縣領照納稅,其經過或停留本市縣之時間不超過二月者。
  乙、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船鈔之輪船。
  丙、專駛公路河流之公有交通工具。但仍須請領牌照,並酌收工本費。
  丁、由中央統一統理之乘人汽車、載貨汽車、機器腳踏車及特種汽車。

第七條

  使用牌照應註明種類、號碼、有效期間及發給之市縣。

第八條

  使用牌照應置於所屬工具易見之處,但馱獸牌照得由駕駛人隨身攜帶。

第九條

  使用牌照不得轉賣、讓與、借用或逾期使用。

第十條

  牌照如有遺失或損壞,經查明屬實者,得補發新照,酌收工本費。

第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不領照納稅,或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者,除責令領照納稅外,並處以一倍至五倍之罰鍰。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十二條

  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照本法擬訂,送經財政部核定之。

第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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