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牌照税法 (民国34年)
使用牌照税法 立法于民国34年5月3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4年(1945年)5月30日 中华民国34年(1945年)6月11日 公布于民国34年6月11日 |
使用牌照税法 (民国35年) |
|
第一条
- 各市县征收使用牌照税,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 凡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车船肩舆驮兽,均须向所在市县请领牌照,缴纳使用牌照税。
第三条
- 使用牌照得按年或半年换发一次,其应纳税款于换照时征收之。
第四条
- 使用牌照税应就驾驶种类及载重数量,分别自用营业,划分等级课税。
第五条
- 使用牌照税课税,营业者,依左列规定,自用者,照营业者减少二分之一征收之。
- 甲、车
- (一)人力驾驶者:每辆全年最高不得超过国币二千元。
- (二)兽力驾驶者:每辆全年最高不得超过国币五千元。
- 乙、船
- (一)人力驾驶者:每只全年最高不得超过国币四千元。
- (二)机器驾驶者:每吨全年最高不得超过国币五百元。
- 丙、肩舆:每乘全年最高不得超过国币二千元。
- 丁、驮兽:每只全年最高不得超过国币四千元。
第六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征使用牌照税。
- 甲、已在其他市县领照纳税,其经过或停留本市县之时间不超过二月者。
- 乙、在设有海关地方行驶,已经海关征收船钞之轮船。
- 丙、专驶公路河流之公有交通工具。但仍须请领牌照,并酌收工本费。
- 丁、由中央统一统理之乘人汽车、载货汽车、机器脚踏车及特种汽车。
第七条
- 使用牌照应注明种类、号码、有效期间及发给之市县。
第八条
- 使用牌照应置于所属工具易见之处,但驮兽牌照得由驾驶人随身携带。
第九条
- 使用牌照不得转卖、让与、借用或逾期使用。
第十条
- 牌照如有遗失或损坏,经查明属实者,得补发新照,酌收工本费。
第十一条
- 纳税义务人不领照纳税,或违反第九条之规定者,除责令领照纳税外,并处以一倍至五倍之罚锾。
- 违反第八条之规定者,处以五百元以下之罚锾。
第十二条
- 使用牌照税征收细则,由各省市政府依照本法拟订,送经财政部核定之。
第十三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