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一九二一年九月三十日在日內瓦簽訂之取締販賣婦女兒童公約及一九三三年十月十一日在日內瓦簽訂之取締販賣成年婦女公約之議定書
修正一九二一年九月三十日在日內瓦簽訂之取締販賣婦女兒童公約及一九三三年十月十一日在日內瓦簽訂之取締販賣成年婦女公約之議定書 1950年 |
本議定書簽定國鑒於依據一九二一年九月三十日在日內瓦簽訂之取締販賣婦女兒童公約及一九三三年十月十一日在日內瓦簽訂之取締販賣成年婚女公約,國際聯合會原受有若干職權,而國際聯合會茲已解散,爲求上述職權得以繼續執行起見,實有重行規定之必要,又鑒於上述職權此後以由聯合國執行爲宜,爰議定條款如下:
本議定密簽定國擔允於此間各就其所簽訂之公約,並依照本議定書之規定,使本議定書附件所載各該公約修正條款發生完全之法律效力,並施行之。
祕書長應備具依照本議定書修正之各該公約全文,並將抄本分送聯合國各會員國政府及得簽字於本議定書或接受本議定書之非會員國政府,供其參考。祕書長並應請本議定書所修正任何公約之簽訂國於修正條款生效後,立即實施各該公約之修正全文;對於尙未能成爲本議定書簽訂國之各該公約簽訂國,亦應一例請其實施。
凡一九二一年九月三十日取締販賣婦女兒童公約或一九三三年十日十一日取締販賣成年婦女公約之任何簽訂國,經祕書長送致本議定書抄本者,均得簽字於本議定書或接受之。
各國得經由下列程序之一,成爲本議定書簽訂國:
(甲)對於認可不附保留,逕行簽署;或
(乙)接受,須以正式文書交存聯合國祕書長。
一.本議定書於兩個以上國家成爲其簽訂國之日起發生效力。
二.本議定書附件所載修正條款自各該公約簽訂國過半數成爲本議定書簽訂國之日起,就該關係公約,發生效力。因此,凡於各該修正條款發生效力以後成爲一關係公約簽訂國之國家,均爲該修正公約之簽訂國。
茲依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及大會所制定之該條施行細則,授權聯合國祕書長分別於本議定書及本議定書所載各該公約修正條款發生效力之日,予以登記,並於登記後儘速公佈之。
本議定書應留存聯合國秘書處檔庫,其中、英、法、俄、西文各本同一作準。須依照附件修正之兩項公約因僅有英、法文兩本,故附件之英、法文本同一作準,而中、俄、西文各本僅係譯本。
祕書長應將本議定書(包括附件)之正式副本分送一九二一年九月三十日取締販賣婦女兒童公約或一九三三年十月十一日取締販賣成年婦女公約之各簽訂國以及聯合國所有會員國。
爲此,下列代表各秉本國政府正式授予之權,簽字於本議定書,以昭信守。簽署日期與簽字並列。
公曆一九四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訂於紐約成功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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