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一九二一年九月三十日在日内瓦签订之取缔贩卖妇女儿童公约及一九三三年十月十一日在日内瓦签订之取缔贩卖成年妇女公约之议定书

修正一九二一年九月三十日在日内瓦签订之取缔贩卖妇女儿童公约及一九三三年十月十一日在日内瓦签订之取缔贩卖成年妇女公约之议定书
1950年

修正一九二一年九月三十日在日内瓦签订之取缔贩卖妇女儿童公约及一九三三年十月十一日在日内瓦签订之取缔贩卖成年妇女公约之议定书


本议定书签定国鉴于依据一九二一年九月三十日在日内瓦签订之取缔贩卖妇女儿童公约及一九三三年十月十一日在日内瓦签订之取缔贩卖成年婚女公约,国际联合会原受有若干职权,而国际联合会兹已解散,为求上述职权得以继续执行起见,实有重行规定之必要,又鉴于上述职权此后以由联合国执行为宜,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本议定密签定国担允于此间各就其所签订之公约,并依照本议定书之规定,使本议定书附件所载各该公约修正条款发生完全之法律效力,并施行之。


第二条

秘书长应备具依照本议定书修正之各该公约全文,并将抄本分送联合国各会员国政府及得签字于本议定书或接受本议定书之非会员国政府,供其参考。秘书长并应请本议定书所修正任何公约之签订国于修正条款生效后,立即实施各该公约之修正全文;对于尚未能成为本议定书签订国之各该公约签订国,亦应一例请其实施。


第三条

凡一九二一年九月三十日取缔贩卖妇女儿童公约或一九三三年十日十一日取缔贩卖成年妇女公约之任何签订国,经秘书长送致本议定书抄本者,均得签字于本议定书或接受之。


第四条

各国得经由下列程序之一,成为本议定书签订国:

(甲)对于认可不附保留,迳行签署;或

(乙)接受,须以正式文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五条

一.本议定书于两个以上国家成为其签订国之日起发生效力。

二.本议定书附件所载修正条款自各该公约签订国过半数成为本议定书签订国之日起,就该关系公约,发生效力。因此,凡于各该修正条款发生效力以后成为一关系公约签订国之国家,均为该修正公约之签订国。


第六条

兹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及大会所制定之该条施行细则,授权联合国秘书长分别于本议定书及本议定书所载各该公约修正条款发生效力之日,予以登记,并于登记后尽速公布之。


第七条

本议定书应留存联合国秘书处档库,其中、英、法、俄、西文各本同一作准。须依照附件修正之两项公约因仅有英、法文两本,故附件之英、法文本同一作准,而中、俄、西文各本仅系译本。

秘书长应将本议定书(包括附件)之正式副本分送一九二一年九月三十日取缔贩卖妇女儿童公约或一九三三年十月十一日取缔贩卖成年妇女公约之各签订国以及联合国所有会员国。

为此,下列代表各秉本国政府正式授予之权,签字于本议定书,以昭信守。签署日期与签字并列。

公历一九四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订于纽约成功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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