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生保健法 (民國98年)

優生保健法 (民國88年11月立法12月公布) 優生保健法
立法於民國98年6月12日(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8年(2009年)6月12日
中華民國98年(2009年)7月8日
公布於民國98年7月8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7891號令
有效期:民國98年(2009年)11月23日至今

中華民國 73 年 6 月 29 日 制定18條
中華民國 73 年 7 月 9 日公布1.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 3602 號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74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2.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840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2, 3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22 日公布3.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3034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9, 10, 18條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9、10、18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2 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编辑

第一條 (立法目的及法律適用)

  為實施優生保健,提高人口素質,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及優生保健委員會)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優生保健,諮詢學者、專家意見,得設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審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之標準;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行優生保健,得設優生保健委員會,指導人民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人工流產與結紮手術定義)

  稱人工流產者,謂經醫學上認定胎兒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間內,以醫學技術,使胎兒及其附屬物排除於母體外之方法。
  稱結紮手術者,謂不除去生殖腺,以醫學技術將輸卵管或輸精管阻塞或切斷,而使停止生育之方法。

第五條 (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之醫生)

  本法規定之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不得為之。
  前項指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健康保護及生育調節

编辑

第六條 (健康檢查或婚前檢查之項目)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施行人民健康或婚前檢查。
  前項檢查除一般健康檢查外,並包括左列檢查:
  一、有關遺傳性疾病檢查。
  二、有關傳染性疾病檢查。
  三、有關精神疾病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主管機關之職責)

  主管機關應實施左列事項:
  一、生育調節服務與指導。
  二、孕前、產前、產期、產後衛生保健服務與指導。
  三、嬰、幼兒健康服務及親職教育。

第八條 (避孕器材及藥品使用)

  避孕器材及藥品之使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

编辑

第九條 (人工流產之條件、同意及標準之訂定)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第十條 (結紮手術之條件、同意及標準之訂定)

  已婚男女經配偶同意者,得依其自願,施行結紮手術。但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逕依其自願行之: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懷孕或分娩,有危及母體健康之虞者。
  未婚男女有前項但書所定情事之一者,施行結紮手術,得依其自願行之;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施行結紮手術,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
  第一項所定應得配偶同意,其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結紮手術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第十一條 (告知、勸導義務)

  醫師發現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應將實情告知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並勸其接受治療。但對無法治愈者,認為有施行結紮手術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結紮手術。
  懷孕婦女施行產前檢查,醫師如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者,應將實情告知本人或其配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

第四章 罰則

编辑

第十二條 (非指定醫師而為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之處罰)

  非第五條所定之醫師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者,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三條 (密醫而為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之處罰)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者,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懲處。

第十四條 (罰鍰之執行)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催告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编辑

第十五條 (有礙優生疾病之範圍)

  本法所稱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費用之減免及補助)

  接受本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所定之優生保健措施者,政府得減免或補助其費用。
  前項減免或補助費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行之。

第十七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現行條文,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特定有施行日期的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