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生保健法 (民国98年)

优生保健法 (民国88年11月立法12月公布) 优生保健法
立法于民国98年6月12日(现行条文)
2009年6月12日
2009年7月8日
公布于民国98年7月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7891号令
有效期:民国98年11月23日至今

中华民国 73 年 6 月 29 日 制定18条
中华民国 73 年 7 月 9 日公布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3602 号令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74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840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2, 3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22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303420 号令修正发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9, 10, 18条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7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0、18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法律适用)

  为实施优生保健,提高人口素质,保护母子健康及增进家庭幸福,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优生保健谘询委员会及优生保健委员会)

  中央主管机关为推行优生保健,谘询学者、专家意见,得设优生保健谘询委员会,研审人工流产及结扎手术之标准;其组织规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推行优生保健,得设优生保健委员会,指导人民人工流产及结扎手术;其设置办法,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条 (人工流产与结扎手术定义)

  称人工流产者,谓经医学上认定胎儿在母体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间内,以医学技术,使胎儿及其附属物排除于母体外之方法。
  称结扎手术者,谓不除去生殖腺,以医学技术将输卵管或输精管阻塞或切断,而使停止生育之方法。

第五条 (人工流产或结扎手术之医生)

  本法规定之人工流产或结扎手术,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医师不得为之。
  前项指定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健康保护及生育调节 编辑

第六条 (健康检查或婚前检查之项目)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施行人民健康或婚前检查。
  前项检查除一般健康检查外,并包括左列检查:
  一、有关遗传性疾病检查。
  二、有关传染性疾病检查。
  三、有关精神疾病检查。
  前项检查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主管机关之职责)

  主管机关应实施左列事项:
  一、生育调节服务与指导。
  二、孕前、产前、产期、产后卫生保健服务与指导。
  三、婴、幼儿健康服务及亲职教育。

第八条 (避孕器材及药品使用)

  避孕器材及药品之使用,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人工流产及结扎手术 编辑

第九条 (人工流产之条件、同意及标准之订定)

  怀孕妇女经诊断或证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愿,施行人工流产: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碍优生之遗传性、传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亲等以内之血亲患有碍优生之遗传性疾病者。
  三、有医学上理由,足以认定怀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险或危害身体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医学上理由,足以认定胎儿有畸型发育之虞者。
  五、因被强制性交、诱奸或与依法不得结婚者相奸而受孕者。
  六、因怀孕或生产,将影响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依前项规定施行人工流产,应得法定代理人或辅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项第六款规定施行人工流产,应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无意识或精神错乱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所定人工流产情事之认定,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提经优生保健谘询委员会研拟后,订定标准公告之。

第十条 (结扎手术之条件、同意及标准之订定)

  已婚男女经配偶同意者,得依其自愿,施行结扎手术。但经诊断或证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迳依其自愿行之: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碍优生之遗传性、传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亲等以内之血亲患有碍优生之遗传性疾病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怀孕或分娩,有危及母体健康之虞者。
  未婚男女有前项但书所定情事之一者,施行结扎手术,得依其自愿行之;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施行结扎手术,应得法定代理人或辅助人之同意。
  第一项所定应得配偶同意,其配偶生死不明或无意识或精神错乱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所定结扎手术情事之认定,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提经优生保健谘询委员会研拟后,订定标准公告之。

第十一条 (告知、劝导义务)

  医师发现患有碍优生之遗传性、传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应将实情告知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并劝其接受治疗。但对无法治愈者,认为有施行结扎手术之必要时,应劝其施行结扎手术。
  怀孕妇女施行产前检查,医师如发现有胎儿不正常者,应将实情告知本人或其配偶,认为有施行人工流产之必要时,应劝其施行人工流产。

第四章 罚则 编辑

第十二条 (非指定医师而为人工流产或结扎手术之处罚)

  非第五条所定之医师施行人工流产或结扎手术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三条 (密医而为人工流产或结扎手术之处罚)

  未取得合法医师资格,擅自施行人工流产或结扎手术者,依医师法第二十八条惩处。

第十四条 (罚锾之执行)

  依本法所处罚锾,经催告后逾期仍未缴纳者,由主管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编辑

第十五条 (有碍优生疾病之范围)

  本法所称有碍优生之遗传性、传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之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费用之减免及补助)

  接受本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所定之优生保健措施者,政府得减免或补助其费用。
  前项减免或补助费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行之。

第十七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施行日)

  本法自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特定有施行日期的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