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民國103年)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立法於民國103年5月20日(非現行條文)
2014年5月20日
2014年6月4日
公布於民國103年6月4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351號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民國108年)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35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並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681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八九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以下簡稱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法律效力)

  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三條 (適用公約規定之解釋)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第四條 (兒童及少年權利之保障)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

第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依法相互協調合作執行公約規定事項)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規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並實施考核;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內外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公約所保障各項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

第六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之成立及其辦理之事項)

  行政院為推動本公約相關工作,應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定期召開會議,協調、研究、審議、諮詢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約之宣導與教育訓練。
  二、各級政府機關落實公約之督導。
  三、國內兒童及少年權利現況之研究與調查。
  四、國家報告之提出。
  五、接受涉及違反公約之申訴。
  六、其他與公約相關之事項。
  前項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第七條 (兒童及少年權利報告制度之建立)

  政府應建立兒童及少年權利報告制度,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第一次國家報告,其後每五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審閱,政府應依審閱意見檢討、研擬後續施政。

第八條 (優先編列經費)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公約保障各項兒童及少年權利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第九條 (各級政府機關主管法規及行政措施應符公約內容,不符規定者之改進期限)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第十條 (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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