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权利公约施行法 (民国103年)
儿童权利公约施行法 立法于民国103年5月20日(非现行条文) 2014年5月20日 2014年6月4日 公布于民国103年6月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351号 |
儿童权利公约施行法 (民国10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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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实施联合国一九八九年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以下简称公约),健全儿童及少年身心发展,落实保障及促进儿童及少年权利,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效力)
- 公约所揭示保障及促进儿童及少年权利之规定,具有国内法律之效力。
第三条 (适用公约规定之解释)
- 适用公约规定之法规及行政措施,应参照公约意旨及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对公约之解释。
第四条 (儿童及少年权利之保障)
- 各级政府机关行使职权,应符合公约有关儿童及少年权利保障之规定,避免儿童及少年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并积极促进儿童及少年权利之实现。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机关依法相互协调合作执行公约规定事项)
- 各级政府机关应确实依现行法规规定之业务职掌,负责筹划、推动及执行公约规定事项,并实施考核;其涉及不同机关业务职掌者,相互间应协调连系办理。
- 政府应与各国政府、国内外非政府组织及人权机构共同合作,以保护及促进公约所保障各项儿童及少年权利之实现。
第六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推动小组之成立及其办理之事项)
- 行政院为推动本公约相关工作,应邀集学者专家、民间团体及相关机关代表,成立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推动小组,定期召开会议,协调、研究、审议、谘询并办理下列事项:
- 一、公约之宣导与教育训练。
- 二、各级政府机关落实公约之督导。
- 三、国内儿童及少年权利现况之研究与调查。
- 四、国家报告之提出。
- 五、接受涉及违反公约之申诉。
- 六、其他与公约相关之事项。
- 前项学者专家、民间团体及相关机关代表之人数不得少于总数二分之一;任一性别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必要时,并得邀请少年代表列席。
第七条 (儿童及少年权利报告制度之建立)
- 政府应建立儿童及少年权利报告制度,于本法施行后二年内提出第一次国家报告,其后每五年提出国家报告,并邀请相关专家学者及民间团体代表审阅,政府应依审阅意见检讨、研拟后续施政。
第八条 (优先编列经费)
- 各级政府机关执行公约保障各项儿童及少年权利规定所需之经费,应依财政状况,优先编列,逐步实施。
第九条 (各级政府机关主管法规及行政措施应符公约内容,不符规定者之改进期限)
- 各级政府机关应依公约规定之内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规及行政措施于本法施行后一年内提出优先检视清单,有不符公约规定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三年内完成法规之增修或废止及行政措施之改进,并应于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完成其馀法规之制(订)定、修正或废止及行政措施之改进。
第十条 (施行日)
- 本法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