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組織法 (民國27年12月)
← | 內政部組織法 (民國27年4月) | 內政部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27年12月2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7年(1938年)12月2日 中華民國27年(1938年)12月8日 公布於民國27年12月8日 |
內政部組織法 (民國2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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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內政部管理全國內務行政事務。
第二條
- 內政部對於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三條
- 內政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
第四條
- 內政部置左列各司處署會。
- 一、總務司。
- 二、民政司。
- 三、警政司。
- 四、地政司。
- 五、禮俗司。
- 六、統計處。
- 七、衛生署。
- 八、禁煙委員會。
第五條
- 內政部經行政院會議及立法院之議決,得增置裁併各司處及其他機關。
第六條
- 衛生署、禁煙委員會組織條例另定之。
第七條
- 總務司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收發分配撰擬文件事項。
- 二、關於部令之公布事項。
- 三、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 四、關於檔案之整理及保管事項。
- 五、關於本部及附屬各機關職員之任免及成績考覈事項。
- 六、關於本部法規之彙編及公報等刊物之編輯、發行事項。
- 七、關於本部官產、官物及圖書之管理事項。
- 八、關於本部經費之出納事項。
- 九、關於本部庶務及其他不屬各司處事項。
第八條
- 民政司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地方行政及經費事項。
- 二、關於地方行政區劃事項。
- 三、關於地方官吏之任免及成續考覈事項。
- 四、關於戶籍行政事項。
- 五、關於選舉事項。
- 六、關於地方自治事項。
- 七、關於國籍事項。
- 八、關於自來水公司之登記,工廠與水管之設置,及其他不屬各部會職掌民營公用事業之監督管理事項。
第九條
- 警政司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警察制度之釐訂及其機關設置事項。
- 二、關於警察官吏任免及成績考覈事項。
- 三、關於警察經費事項。
- 四、關於警察教育事項。
- 五、關於行政警察事項。
- 六、關於徵兵、徵發事項。
- 七、關於地方自衛事項。
- 八、關於出版品登記及著作權註冊事項。
第十條
- 地政司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地政機關之組織及經費事項。
- 二、關於地政人員之訓練、任免、考覈獎懲事項。
- 三、關於土地調查、測量及登記事項。
- 四、關於土地使用事項。
- 五、關於土地估價及土地稅率事項。
- 六、關於土地徵收事項。
- 七、關於都市計劃及建築事項。
- 八、關於移民實邊事項。
- 在土地法所定之中央地政機關未成立前,關於土地行政及土地調查、測量、登記、估價之籌備事項,暫由地政司掌理之。
第十一條
- 禮俗司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釐訂禮制事項。
- 二、關於審訂樂典事項。
- 三、關於改良風俗事項。
- 四、關於紀念典禮事項。
- 五、關於褒揚事項。
- 六、關於名勝、古蹟及古物之調查、登記、保管事項。
- 七、關於先哲、先烈祠宇及寺廟、僧道之管理、登記事項。
- 八、關於宗教團體之管理事項。
第十二條
- 統計處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民政統計事項。
- 二、關於警政統計事項。
- 三、關於土地統計事項。
- 四、關於禮俗統計事項。
- 五、關於戶籍變動及人口出生、死亡等統計事項。
- 六、關於統計材料之編製及刊行事項。
- 七、關於內政統計人員之成績考覈事項。
- 八、關於其他內政統計事項。
第十三條
- 內政部部長綜理本部事務,監督所屬職員及各機關。
第十四條
- 內政部政務次長、常務次長,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十五條
- 內政部設祕書六人至八人,分掌機要文電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十六條
- 內政部設參事四人至六人,撰擬審核關於本部之法律命令。
第十七條
- 內政部設司長五人,分掌各司事務。
第十八條
- 內政部設科長十八人至二十四人,科員九十人至一百十人,承長官之命,分掌各科事務。
第十九條
- 內政部設技正八人,技士十二人,承長官之命,辦理技術事務。
第二十條
- 內政部設編審八人,承長官之命,分掌編輯內政圖書及審查出版品事務。
第二十一條
- 內政部設視察十人至十六人,承長官之命,分赴各省、市、縣視察及指導內政事宜。
第二十二條
- 內政部設統計長一人,會計主任一人,辦理本部之歲計、會計、統計事項,受內政部部長之指揮,監督、並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直接對主計處負責。
- 統計處及會計室需用佐理人員,由內政部及主計處就本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定人員名額中,會商支配之。
第二十三條
- 內政部部長特任。次長、參事、司長、統計長、秘書二人、技正二人、視察一人至三人,簡任,其餘秘書、技正及科長、會計主任、編審、視察,均薦任,科員、技士委任。
第二十四條
- 內政部因事務上之必要,得酌用雇員。
第二十五條
- 內政部處務規程,以部令定之。
第二十六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