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政府內政部組織法 (民國17年12月)
← | 國民政府內政部組織法 (民國17年5月) | 國民政府內政部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17年12月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7年(1928年)12月8日 中華民國17年(1928年)12月8日 公布於民國17年12月8日 |
內政部組織法 (民國2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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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內政部管理全國內務行政事務。
第二條
- 內政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三條
- 內政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請由行政院院長提經國務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
第四條
- 內政部置左列各司:
- 一、總務司。
- 二、統計司。
- 三、民政司。
- 四、土地司。
- 五、警政司。
- 六、禮俗司。
第五條
- 內政部於必要時,得置各委員會,其組織另定之。
第六條
- 內政部經國務會議及立法院之議決,得增置裁併各司及其他機關。
第七條
- 總務司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收發分配、撰擬、保存文件事項。
- 二、關於部令之公布事項。
- 三、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 四、關於紀錄職員之進退事項。
- 五、關於本部經費之預筧、決算及會計事項。
- 六、關於本部庶務及其他不屬各司之事項。
第八條
- 統計司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人口統計事項。
- 二、關於土地統計事項。
- 三、關於宗教、慈善團體及其他社會團體之統計事項。
- 四、關於統計報告及材料之搜集、編製及刊行事項。
- 五、關於統計人員之訓練事項。
- 六、關於編輯公報及例規事項。
- 七、關於其他統計事項。
第九條
- 民政司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地方行政及經費事項。
- 二、關於地方行政區劃事項。
- 三、關於特別市行政之監督事左。
- 四、關於地方官吏之獎懲事項。
- 五、關於選舉事項。
- 六、關於地方自治事項。
- 七、關於徵兵及徵發事項。
- 八、關於賑災、救貧及其他慈善事項。
- 九、關於國籍事項。
- 十、關於移民事項。
第十條
- 土地司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土地之測量、調查、登記、整理事項。
- 二、關於土地收用事項。
- 三、關於移民殖邊事項。
- 四、關於地權限制及分配事項。
- 五、關於水利之調查測繪及水源水道之保護事項。
- 六、關於水災之防禦事項。
- 七、關於疆界之整理及圖誌之徵集編審事項。
第十一條
- 警政司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行政警察事項。
- 二、關於外事警察事項。
- 三、關於戶籍登記事項。
- 四、關於民團事項。
- 五、關於警察教育事項。
- 六、關於圖書版權之登記保障及出版物之檢查事項。
- 七、關於社會團體立案事項。
- 八、關於禁煙事項。
第十二條
- 禮俗司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釐訂禮制事項。
- 二、關於改良風俗事項。
- 三、關於寺廟僧道之管理及登記事項。
- 四、關於教會立案事項。
- 五、關於名勝古蹟古物之保存管理事項。
第十三條
- 內政部部長綜理本部事務,監督所屬職員及各機關。
第十四條
- 內政部政務次長、常任次長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十五條
- 內政部設秘書四人至六人,分掌部務會識及長官交辦事務。
第十六條
- 內政部設參事二人至四人,撰擬審核關於本部之法律命令。
第十七條
- 內政部設司長六人,分掌各司事務。
第十八條
- 內政部設科長、科員各若干人,承長官之命,分掌各科事務。
第十九條
- 內政部部長為特任職,次長參事司長及秘書二人為簡任職,秘書、科長為荐任職,科員為委任職。
第二十條
- 內政部設技監一人,為簡任職,技正若干人,其中二人為簡任職,餘荐任職,技士若干人,為委任職,承長官之命,辦理技術事務。
第二十一條
- 內政部因事務上之必要時,得聘用顧問及專門人員。
第二十二條
- 內政部處務規程,以部令定之。
第二十三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