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作者:胡光宝
2004年8月23日
——2004年8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胡光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充分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作了较大的修改,增强了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进一步修改后审议通过;同时,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18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对传染病防治法进行修订是必要的,修订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其他传染病需要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有的常委委员和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提出,乙类传染病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的传染性强、危害性大,一旦发现,就要立即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如果先要报批、公布,才能实施,难免延误时机,导致严重后果。因此,建议在本法中直接规定,这三种传染病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至于其他传染病需要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按照草案规定的程序办理是适宜的。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二、有的常委委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防治传染病,特别是去年防治“非典”,降低并发症死亡率,中医药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要重视发挥中医药在传染病防治中的优势。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研究,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发展中医药等传统医学和现代医学,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三、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有些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现实生活中受到歧视的问题已经引起社会关注,需要增加规定对这些人不得歧视的内容。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四、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对血液和血液制品的生产和使用严格管理。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血液和血液制品是传播传染病的重要途径,应当严加管理,增加规定禁止非法采集血液的内容。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相应的处罚规定。

       五、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目前我国艾滋病防治的形势很严峻,本法需要对艾滋病的防治专门作出规定或者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再次研究,建议在本法中增加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六、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事先应当进行环境卫生调查,施工期间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不仅要考虑在建设期间的传染病预防工作,项目建成以后,还要注意传染病流行区域的变化,加强对自然疫源地变化情况的监测,及时采取预防措施。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七、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了对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患者尸体的处理措施,第三款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前两款的规定,必要时可以作出变通的规定。”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包括少数民族同志提出,传染病特别是像“非典”这类的严重传染病危害人民健康,应当执行统一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宜变通执行。法律委员会经慎重研究,又查阅了传染病防治法实施15年以来的地方性法规,至今还没有一个地方在这个问题上作出过变通规定。据此,建议删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八、有些常委委员提出,目前,不少医院对一次性医疗器具管理不严,有的流失到社会,有的反复使用,造成传染病的传播。因此,应当规定医院必须加强对一次性医疗器具的管理和处理,严防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相应的处罚规定。

       九、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章对保障措施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应当加大中央财政对传染病防治的支持力度,重点对中西部边远、贫困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以及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给予专项财政支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基层传染病防治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普遍偏低,为了稳定这支队伍和引进高层次人才,应当提高对基层传染病防治人员的待遇。法律委员会赞成这一意见,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三条第四款单列一条,规定:“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边远贫困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逐步提高基层传染病防治工作人员的待遇。”并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六条中增加规定,对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

       此外,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本法需要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中央军委法制局、总后卫生部、武警卫生部共同研究,考虑到武警的医疗体制与地方医疗体制相比,既有共同点又有特殊性,情况比较复杂,应当根据其特点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经协商,各方面一致同意,武警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原则上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不必再作特别规定,对法律实施中需要相互衔接的具体问题,可以由卫生部、总后卫生部和武警共同研究制定办法。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