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叔文
1996年12月24日于人民大会堂
(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1996年12月24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中央有关部门,并邀请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专家座谈,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还会同国务院法制局、中央军委法制局、国务院港澳办、新华社香港分社在深圳召开座谈会,征求香港地区的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委会法律小组中的香港委员,港事顾问和区事顾问中的法律界人士,香港大律师公会和律师会的代表的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3日、1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专家、香港人士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保障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香港的安全,制定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十分必要。草案符合宪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体现了一国两制的方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香港驻军的飞行器、舰船等武器装备和物资以及正在执行职务的人员和车辆,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检查、搜查和扣押”。为了便于实施这一规定,建议修改为:“香港驻军的飞行器、舰船等武器装备和物资以及持有香港驻军制发的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执行职务的人员和车辆,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检查、搜查和扣押”。

二、草案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为香港驻军履行防务职责提供必要的便利,保障香港驻军和香港驻军人员的合法权益”,为了更准确地体现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驻军的关系,建议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支持香港驻军履行防务职责,保障香港驻军和香港驻军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对军事司法机关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以及有关的执法机关管辖的香港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作了规定。考虑到在实际执行中,军事司法机关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以及有关的执法机关对各自管辖的香港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有些案件移交对方管辖可能对案件的审理将更为方便和适宜。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军事司法机关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以及有关的执法机关对各自管辖的香港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如果认为由对方管辖更为适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移交对方管辖”。

四、草案第二十三条中规定,香港驻军人员“执行职务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有的部门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香港驻军人员执行职务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适用何地的法律确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应作出规定。因此,建议修改为,香港驻军人员“执行映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五、香港驻军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但是,香港驻军进驻香港后,为了保障后勤供给,将会与香港的企业签定供水、供电、供气、供货合同。为了便于解决合同纠纷,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规定:“香港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与香港居民和香港驻军以外的其他人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提起诉讼的法院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考虑到增加了第二十四条的内容,建议对草案第二十六条作相应修改,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涉及香港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的财产执行的,香港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必须履行;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不得对香港驻军的武器装备、物资和其他财产实施强制执行。”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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