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 |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 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薛驹 1996年12月30日于人民大会堂 (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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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本次会议于12月25日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26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香港驻军人员应“爱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共财产和香港居民的私有财产”。有的委员提出,除了应爱护香港居民的私有财产外,还应爱护在香港的其他人的私有财产。因此,建议修改为:“爱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共财产和香港居民及其他人的私有财产。”
(二)有些委员提出,应对香港驻军和香港驻军人员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作出更严格的规定,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修改为:“香港驻军和香港驻军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香港驻军人员并不得从事与军人职责不相称的其他任何活动。”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以上修改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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