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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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务院关于公私合营企業合作社等征用土地批准权限間题紿安徽省人民委員会的批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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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6年11月5日全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員会第50次会議决定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約。
全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員会在决定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約的同时,認为有必要声明:本公約虽不適用于敌占区以外的平民,因而不完全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但是,認为該公約符合占領区内以及某些其他場合保护平民的利益,因此决定予以批准,并作如下保留:
关于第十一条:拘留被保护人的國家請求中立國或人道主义組織担任应由保护國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被保护人本國政府的同意,中華人民共和國将不承認此种請求为合法。
关于第四十五条:在拘留被保护人的國家将被保护人移送至本公约的另一締約國看管期間内,中華人民共和國认为原拘留國并不因此解除对于此等被保护人適用本公約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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