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員会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隊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約的决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員会
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約的决定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56年11月5日于北京市
(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上)
全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員会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約的决定
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一九五六年/第四十号
(1956年11月5日全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員会第50次会議通过)

1956年11月5日全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員会第50次会議决定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約

全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員会在决定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約的同时,决定对該公約作如下保留:

关于第十条:战俘拘留國請求中立國或人道主义組織担任应由保护國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战俘本國政府的同意,中華人民共和國将不承認此种請求为合法。

关于第十二条:在战俘拘留國将战俘移送至本公约的另一締約國看管期間内,中華人民共和國認为原拘留國并不因此解除对此等战俘適用本公約的責任。

关于第八十五条:关于战俘拘留國根据本國法律,依照紐倫堡和东京國际軍事法庭審理战爭罪行和違反人道罪行所定的原則予以定罪的战俘的待遇,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受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約束。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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