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辦法 (民國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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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辦法
民國92年9月10日(非現行條文)
制定机关:中央健康保險局命令
2003年9月10日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辦法 (民國96年)

  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承字第092001096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2004785號函核定
  2.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承字第096005021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承字第0980090288號令修正發布第 8、9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80085758號函核定
  4.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承字第0990070370號令修正發布第 4、5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 12 條第 2 款所列屬「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無力一次繳納所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 (以下簡稱欠費) 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者,其應遵行之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辦理分期繳納時,應就尚未繳納之保險費及依法應加徵之滯納金,一併辦理分期繳納。

第 4 條

申請分期繳納欠費,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或情況特殊經保險人同意者為限 : 一 投保單位欠費總額達新台幣 (以下同) 三萬元以上。 二 被保險人欠費總額達五千元以上。

第 5 條

欠費分期繳納,其期數以不超過十二期為原則,各期相距期間不得超過一 個月。但欠費金額龐大或情況特殊者,保險人得酌情增加其期數,增加後 最多以四十八期為限。 本辦法施行前已辦理分期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變更分 期繳納之期數。變更前已償還之期數與變更後待償還之期數,合計以不超 過十二期為原則,但欠費金額龐大或情況特殊者,保險人得酌情增加其期 數,增加後最多以四十八期為限。

第 6 條

欠費經保險人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者,其申請分期繳納,應先經行政執行機 關同意。

第 7 條

投保單位申請分期繳納欠費,應填具分期繳納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至 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分局或聯絡辦公室提出申請: 一 本單位之圖記或印信。 二 負責人之印章及身分證明文件。非由負責人親自辦理時,須另檢具受

   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印章。

申請時應繳清第一期之款項,並應依分期繳納期日及繳納金額預開票據, 每期以一張為限,信用狀況不良之票據,保險人得拒絕接受。 投保單位因故請求更換前項預開之票據時,保險人得同意其以一票換一票 之方式辦理,但各期票據更換次數均以二次為限,且更換後之票據到期日 ,不得逾原票據到期日三十日。

第 8 條

被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欠費,應填具分期繳納申請書,並檢具印章及身分 證明文件至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分局或聯絡辦公室提出申請。非本人親自辦 理時,須另檢具委託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印章。 申請時應繳清第一期之款項,並應依保險人交付之繳款單所載期限,逐期 繳納其餘款項。

第 9 條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費,經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暫行 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者,於辦妥分期繳納手續後,應恢復其原有之權 益。

第 10 條

辦理分期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如有一期違約未按時繳納,視同全部到 期,保險人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並得為以下之處置: 一 拒絕其再次申請分期。 二 拒絕保險給付。 三 拒絕核發保險憑證。 四 拒絕其更新保險憑證晶片內所載就醫可用次數。

第 11 條

保險人得要求辦理分期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就已移送執行之欠費、尚 未移送之保險費、滯納金,依序清償。 保險人對前項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如另有應支付之款項時,對於其尚未繳 納之欠費,得予抵扣。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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