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险保险费及滞纳金分期缴纳办法 (民国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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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险保险费及滞纳金分期缴纳办法
民国92年9月10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央健康保险局命令
2003年9月10日
全民健康保险保险费及滞纳金分期缴纳办法 (民国96年)

  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中央健康保险局健保承字第0920010969号令订定发布全文 12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健保字第092004785号函核定
  2.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中央健康保险局健保承字第0960050215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14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3.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央健康保险局健保承字第0980090288号令修正发布第 8、9 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健保字第0980085758号函核定
  4.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行政院卫生署中央健康保险局健保承字第0990070370号令修正发布第 4、5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00109431号公告第 12 条第 2 款所列属“行政执行处”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行政执行分署”管辖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全民健康保险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无力一次缴纳所积欠之全民健康保险保险费及滞纳金 (以下简称欠费) 之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分期缴纳者,其应遵行之事项,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他相关法令之规定。

第 3 条

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办理分期缴纳时,应就尚未缴纳之保险费及依法应加征之滞纳金,一并办理分期缴纳。

第 4 条

申请分期缴纳欠费,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或情况特殊经保险人同意者为限 : 一 投保单位欠费总额达新台币 (以下同) 三万元以上。 二 被保险人欠费总额达五千元以上。

第 5 条

欠费分期缴纳,其期数以不超过十二期为原则,各期相距期间不得超过一 个月。但欠费金额庞大或情况特殊者,保险人得酌情增加其期数,增加后 最多以四十八期为限。 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分期之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得向保险人申请变更分 期缴纳之期数。变更前已偿还之期数与变更后待偿还之期数,合计以不超 过十二期为原则,但欠费金额庞大或情况特殊者,保险人得酌情增加其期 数,增加后最多以四十八期为限。

第 6 条

欠费经保险人依法移送行政执行者,其申请分期缴纳,应先经行政执行机 关同意。

第 7 条

投保单位申请分期缴纳欠费,应填具分期缴纳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至 中央健康保险局各分局或联络办公室提出申请: 一 本单位之图记或印信。 二 负责人之印章及身分证明文件。非由负责人亲自办理时,须另检具受

   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印章。

申请时应缴清第一期之款项,并应依分期缴纳期日及缴纳金额预开票据, 每期以一张为限,信用状况不良之票据,保险人得拒绝接受。 投保单位因故请求更换前项预开之票据时,保险人得同意其以一票换一票 之方式办理,但各期票据更换次数均以二次为限,且更换后之票据到期日 ,不得逾原票据到期日三十日。

第 8 条

被保险人申请分期缴纳欠费,应填具分期缴纳申请书,并检具印章及身分 证明文件至中央健康保险局各分局或联络办公室提出申请。非本人亲自办 理时,须另检具委托书及受托人之身分证明文件、印章。 申请时应缴清第一期之款项,并应依保险人交付之缴款单所载期限,逐期 缴纳其馀款项。

第 9 条

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因欠费,经保险人依本法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暂行 拒绝给付及核发保险凭证者,于办妥分期缴纳手续后,应恢复其原有之权 益。

第 10 条

办理分期之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如有一期违约未按时缴纳,视同全部到 期,保险人得依法移送行政执行,并得为以下之处置: 一 拒绝其再次申请分期。 二 拒绝保险给付。 三 拒绝核发保险凭证。 四 拒绝其更新保险凭证晶片内所载就医可用次数。

第 11 条

保险人得要求办理分期之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就已移送执行之欠费、尚 未移送之保险费、滞纳金,依序清偿。 保险人对前项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如另有应支付之款项时,对于其尚未缴 纳之欠费,得予抵扣。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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