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险保险费及滞纳金分期缴纳办法 (民国92年)
全民健康保险保险费及滞纳金分期缴纳办法 民国92年9月10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央健康保险局命令 2003年9月10日 |
全民健康保险保险费及滞纳金分期缴纳办法 (民国9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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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全民健康保险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无力一次缴纳所积欠之全民健康保险保险费及滞纳金 (以下简称欠费) 之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分期缴纳者,其应遵行之事项,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他相关法令之规定。
第 3 条
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办理分期缴纳时,应就尚未缴纳之保险费及依法应加征之滞纳金,一并办理分期缴纳。
第 4 条
申请分期缴纳欠费,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或情况特殊经保险人同意者为限 : 一 投保单位欠费总额达新台币 (以下同) 三万元以上。 二 被保险人欠费总额达五千元以上。
第 5 条
欠费分期缴纳,其期数以不超过十二期为原则,各期相距期间不得超过一 个月。但欠费金额庞大或情况特殊者,保险人得酌情增加其期数,增加后 最多以四十八期为限。 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分期之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得向保险人申请变更分 期缴纳之期数。变更前已偿还之期数与变更后待偿还之期数,合计以不超 过十二期为原则,但欠费金额庞大或情况特殊者,保险人得酌情增加其期 数,增加后最多以四十八期为限。
第 6 条
欠费经保险人依法移送行政执行者,其申请分期缴纳,应先经行政执行机 关同意。
第 7 条
投保单位申请分期缴纳欠费,应填具分期缴纳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至 中央健康保险局各分局或联络办公室提出申请: 一 本单位之图记或印信。 二 负责人之印章及身分证明文件。非由负责人亲自办理时,须另检具受
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印章。
申请时应缴清第一期之款项,并应依分期缴纳期日及缴纳金额预开票据, 每期以一张为限,信用状况不良之票据,保险人得拒绝接受。 投保单位因故请求更换前项预开之票据时,保险人得同意其以一票换一票 之方式办理,但各期票据更换次数均以二次为限,且更换后之票据到期日 ,不得逾原票据到期日三十日。
第 8 条
被保险人申请分期缴纳欠费,应填具分期缴纳申请书,并检具印章及身分 证明文件至中央健康保险局各分局或联络办公室提出申请。非本人亲自办 理时,须另检具委托书及受托人之身分证明文件、印章。 申请时应缴清第一期之款项,并应依保险人交付之缴款单所载期限,逐期 缴纳其馀款项。
第 9 条
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因欠费,经保险人依本法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暂行 拒绝给付及核发保险凭证者,于办妥分期缴纳手续后,应恢复其原有之权 益。
第 10 条
办理分期之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如有一期违约未按时缴纳,视同全部到 期,保险人得依法移送行政执行,并得为以下之处置: 一 拒绝其再次申请分期。 二 拒绝保险给付。 三 拒绝核发保险凭证。 四 拒绝其更新保险凭证晶片内所载就医可用次数。
第 11 条
保险人得要求办理分期之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就已移送执行之欠费、尚 未移送之保险费、滞纳金,依序清偿。 保险人对前项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如另有应支付之款项时,对于其尚未缴 纳之欠费,得予抵扣。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