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民國100年)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民國98年)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民國100年6月10日(非現行條文)
制定机关:行政院衛生署命令
2011年6月10日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1002660126號令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民國101年)

  1.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衛生署(84)衛署健保字第 84005705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2 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行政院衛生署(84)衛署健保字第 84044428 號令修正發布第 41、72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行政院衛生署(88)衛署健保字第 88072617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72 條
  4.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衛生署(89)衛署健保字第 89037482 號令修正發布第 44 條條文;並增訂第 21-1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衛生署(90)衛署健保字第 0900007692 號令修正發布第 32、41、44、47、52 條條文;並刪除第 13、21-1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10074700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2、23、28、29、35、41、59、70-1 條條文;增訂第 31-1 條條文;並刪除第 44、57、63、66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30005675號令修正發布第 10、46、47、53、54、56 條條文;增訂第 44-1、53-1 條條文;並刪除第 54-1 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62600162號令增訂發布第 70-4~70-6 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72600368號令修正發布第 19、21、23、35、41、42、45、50、56、65、71 條條文;並增訂第 34-1、38-1~38-3、54-2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82660269號令修正發布第 11、28、58、59、72 條條文;除第 58 條第 2 項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1002660126號令修正發布第 28、58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 64 條第 3 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1012660023號令修正發布第 28 條條文

第二十八條 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應填具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及保險對 象投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投保單位除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農田水利會及公營事業外,應檢附負責 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工廠應檢附工廠登記有關證明文件。

二、礦場應檢附礦場登記證。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應檢附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應檢附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民營公用事業應檢附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農業、漁業及各業人民團體應檢附立案或登記證明文件。

八、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雇主,應檢附僱用契約書或證明文件。

九、第一款至前款以外之投保單位,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或登記證明文件。

投保單位依前二項規定將申報表及證明文件影本送交保險人當日,即完成申報應辦手續。


第五十八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轉診,指經醫院或診所轉診者。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分別指下列醫院:

一、地區醫院:經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評定為第一類或地區醫院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

二、區域醫院:經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評定為第二類或區域醫院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

三、醫學中心:經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評定為醫學中心之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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