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险法施行细则 (民国100年)

全民健康保险法施行细则 (民国98年) 全民健康保险法施行细则
民国100年6月10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行政院卫生署命令
2011年6月10日
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健保字第1002660126号令
全民健康保险法施行细则 (民国101年)

  1. 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卫生署(84)卫署健保字第 84005705 号令订定发布全文 72 条
  2. 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行政院卫生署(84)卫署健保字第 84044428 号令修正发布第 41、72 条条文
  3.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行政院卫生署(88)卫署健保字第 88072617 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72 条
  4.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卫生署(89)卫署健保字第 89037482 号令修正发布第 44 条条文;并增订第 21-1 条条文
  5. 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卫生署(90)卫署健保字第 0900007692 号令修正发布第 32、41、44、47、52 条条文;并删除第 13、21-1 条条文
  6.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健保字第0910074700号令修正发布第 10、12、23、28、29、35、41、59、70-1 条条文;增订第 31-1 条条文;并删除第 44、57、63、66 条条文
  7.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健保字第0930005675号令修正发布第 10、46、47、53、54、56 条条文;增订第 44-1、53-1 条条文;并删除第 54-1 条条文
  8.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健保字第0962600162号令增订发布第 70-4~70-6 条条文
  9.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健保字第0972600368号令修正发布第 19、21、23、35、41、42、45、50、56、65、71 条条文;并增订第 34-1、38-1~38-3、54-2 条条文
  10.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健保字第0982660269号令修正发布第 11、28、58、59、72 条条文;除第 58 条第 2 项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馀自发布日施行
  11. 中华民国一百年六月十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健保字第1002660126号令修正发布第 28、58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22318号公告第 64 条第 3 项所列属“行政院主计处”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计总处”管辖
  12.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健保字第1012660023号令修正发布第 28 条条文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之投保单位,应填具投保单位成立申报表及保险对 象投保申报表各一份送交保险人。 投保单位除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农田水利会及公营事业外,应检附负责 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及下列相关证件影本:

一、工厂应检附工厂登记有关证明文件。

二、矿场应检附矿场登记证。

三、盐场、农场、牧场、林场、茶场应检附登记证书

四、交通事业应检附运输业许可证或有关证明文件。

五、民营公用事业应检附事业执照或有关证明文件。

六、公司、行号应检附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七、私立学校、新闻事业、文化事业、公益事业、合作事业、农业、渔业及各业人民团体应检附立案或登记证明文件。

八、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目之雇主,应检附雇用契约书或证明文件。

九、第一款至前款以外之投保单位,应检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许可或登记证明文件。

投保单位依前二项规定将申报表及证明文件影本送交保险人当日,即完成申报应办手续。


第五十八条 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称转诊,指经医院或诊所转诊者。 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称地区医院、区域医院及医学中心,分别指下列医院:

一、地区医院:经主管机关办理医院评鉴评定为第一类或地区医院评鉴合格以上之医院。

二、区域医院:经主管机关办理医院评鉴评定为第二类或区域医院评鉴合格以上之医院。

三、医学中心:经主管机关办理医院评鉴评定为医学中心之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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