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辦法 (民國92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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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辦法 (民國9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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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符合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規定情形者,得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向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申請無息貸款。
第 3 條
本基金之貸款業務由中央健康保險局 (以下簡稱保險人) 辦理。
第 4 條
本基金提供申貸之項目如下: 一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費。 二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之應自行
負擔之費用而尚未繳納部分 (以下簡稱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
申請之貸款未屆分期還款之始期或逾期未清償者,不得再辦理申貸。
第 5 條
申請人應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保 險人所屬分局辦理: 一 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之資格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
。
二 申貸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者,應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繳費通知文
件。
第 6 條
申請人於辦理申貸時,應對所有積欠保險人之保險費,一併辦理申貸。
第 7 條
申請人經保險人核准申貸之款項,應由本基金直接撥付保險人,以償付申 請人積欠之費用。
第 8 條
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償還貸款: 一 償還起始日:自申貸日起一年後開始清償,確定之清償日期以貸款申
請書上所載為準。
二 償還金額:
(一) 申請人除自願提前清償外,每期償還金額上限為申貸當時之個人保 險費的兩倍,下限為申貸當時之個人保險費的一倍或得視申貸者經 濟能力酌予調整。 (二) 申請人於申貸當時屬於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所稱低收入 戶成員,其每月償還金額,以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所稱 第六類保險對象每月自付保險費一倍為上限,以基本工資自付三成 計繳之保險費為下限。
三 償還方式:依保險人開立之繳款單至指定代收機構繳納。 申請人欲提前清償者,得依與保險人約定之方式償還。 申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得向保險人申請延緩 清償貸款或變更償還金額。申請延緩清償貸款者,保險人應每年查核其清 償能力,於具備清償能力時,經保險人以書面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申請變更償還金額者,除自願提前清償外,變更後之每期 償還金額,上限為申請變更當時之個人保險費的兩倍,下限為變更當時之 個人保險費的一倍或得視申貸者經濟能力酌予調整。
第 9 條
申請人申貸之款項應依約定逐期償還,逾期未為清償者,視為全部貸款到期,保險人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申請人請求償還。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