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险纾困基金贷款办法 (民国92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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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全民健康保险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八十七条之二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对象,符合经济困难及经济特殊困难者认定办法规定情形者,得依全民健康保险纾困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之规定,向全民健康保险纾困基金 (以下简称本基金) 申请无息贷款。

第 3 条

本基金之贷款业务由中央健康保险局 (以下简称保险人) 办理。

第 4 条

本基金提供申贷之项目如下: 一 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之保险费。 二 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应向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缴纳之应自行

   負擔之費用而尚未繳納部分 (以下簡稱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       

申请之贷款未届分期还款之始期或逾期未清偿者,不得再办理申贷。

第 5 条

申请人应填具全民健康保险纾困基金贷款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保 险人所属分局办理: 一 全民健康保险经济困难及经济特殊困难者之资格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二 申贷应自行负担之费用者,应附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开立之缴费通知文

   件。

第 6 条

申请人于办理申贷时,应对所有积欠保险人之保险费,一并办理申贷。

第 7 条

申请人经保险人核准申贷之款项,应由本基金直接拨付保险人,以偿付申 请人积欠之费用。

第 8 条

申请人应依下列规定偿还贷款: 一 偿还起始日:自申贷日起一年后开始清偿,确定之清偿日期以贷款申

   請書上所載為準。                                            

二 偿还金额:

(一) 申請人除自願提前清償外,每期償還金額上限為申貸當時之個人保
     險費的兩倍,下限為申貸當時之個人保險費的一倍或得視申貸者經
     濟能力酌予調整。                                          
(二) 申請人於申貸當時屬於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所稱低收入
     戶成員,其每月償還金額,以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所稱
     第六類保險對象每月自付保險費一倍為上限,以基本工資自付三成
     計繳之保險費為下限。                                      

三 偿还方式:依保险人开立之缴款单至指定代收机构缴纳。 申请人欲提前清偿者,得依与保险人约定之方式偿还。 申请人于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后一年内,得向保险人申请延缓 清偿贷款或变更偿还金额。申请延缓清偿贷款者,保险人应每年查核其清 偿能力,于具备清偿能力时,经保险人以书面通知缴纳而不缴纳者,依法 移送强制执行。申请变更偿还金额者,除自愿提前清偿外,变更后之每期 偿还金额,上限为申请变更当时之个人保险费的两倍,下限为变更当时之 个人保险费的一倍或得视申贷者经济能力酌予调整。

第 9 条

申请人申贷之款项应依约定逐期偿还,逾期未为清偿者,视为全部贷款到期,保险人得依相关法律规定,向申请人请求偿还。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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