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 (民國92年)
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 民國92年7月10日(非現行條文) 制定机关:行政院衛生署命令 2003年7月10日 |
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 (民國9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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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七條之五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認定其家庭成員為本法所稱之經濟困難者: 一 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動產收益、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社會救助法所定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一點五倍,且其家庭財產總額,未超過社會救助法主管機關依該法施 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經取得戶籍所在地之鄉 ( 鎮、市、區) 公所社政單位證明者。
二 主要負擔家計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無力繳納保險費者:
(一) 死亡,依戶籍之除戶資料證明者。 (二) 行蹤不明,經向警察機關報案且取得未經銷案達六個月以上證明者 。 (三) 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依尚在效期內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證明者。 (四) 罹患重大傷病或患病須長期療養不能工作,依最近一個月醫療院所 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者。 (五) 懷胎六個月以上或分娩二個月以內,依最近一個月醫療院所開立之 證明文件,或子女之出生證明,或其戶籍資料,足以證明者。 (六) 入營服役或服替代役,役期尚有一年以上,依兵役單位或服役單位 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者。 (七) 在監所服刑,刑期尚有一年以上,依監所服刑通知書或服刑監所開 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者。 (八) 於申請時失業達半年以上,依前一工作單位之離職證明書、相關機 關之停歇業證明,或向公立就業輔導機構填寫之求職登記表影本等 相關證明文件,足以證明者。
三 家庭成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無力繳納保險費者:
(一) 配偶或共同生活之血親,罹患重大傷病,需人照顧,依最近一個月 醫療院所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者。 (二) 單親,須獨自扶養未成年之子女,依戶籍資料、訴狀、法院判決書 影本、保護令影本、警察處理家暴事件調查表影本、警察局報案單 影本或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個案輔導資料,足以證明者。 (三) 子媳雙亡或子亡媳改嫁,須獨自扶養未成年之孫子女,依戶籍資料 ,足以證明者。
第 3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認定其家庭成員為本法所稱之經濟特殊困難者: 一 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動產收益、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社會救助法所定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一點二倍,且其家庭財產總額,未超過社會救助法主管機關依該法施 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經取得戶籍所在地之鄉 ( 鎮、市、區) 公所社政單位證明者。
二 主要負擔家計者,持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致無力繳納保險費,
依尚在效期內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證明者。
三 原住民家庭,符合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一者。
第 4 條
經濟困難者、經濟特殊困難者之認定及證明之核發,由戶籍所在地之鄉 ( 鎮、市、區) 公所為之。
第 5 條
依第二條及第三條申請經濟困難或經濟特殊困難者之認定時,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全戶戶口名簿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送交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 、市、區) 公所辦理。 家庭發生火災、天然災害及其他重大事故,致無力繳納保險費時,得檢具 證明文件,送請保險人專案認定為經濟困難者。
第 6 條
申請人之經濟狀況於認定之日起一年後仍未改善者,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認定。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