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险经济困难及经济特殊困难者认定办法 (民国92年)
全民健康保险经济困难及经济特殊困难者认定办法 民国92年7月10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行政院卫生署命令 2003年7月10日 |
全民健康保险经济困难及经济特殊困难者认定办法 (民国9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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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全民健康保险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八十七条之五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认定其家庭成员为本法所称之经济困难者: 一 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动产收益、不动产收益及其他收入之总额,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社會救助法所定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一點五倍,且其家庭財產總額,未超過社會救助法主管機關依該法施 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經取得戶籍所在地之鄉 ( 鎮、市、區) 公所社政單位證明者。
二 主要负担家计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无力缴纳保险费者:
(一) 死亡,依戶籍之除戶資料證明者。 (二) 行蹤不明,經向警察機關報案且取得未經銷案達六個月以上證明者 。 (三) 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依尚在效期內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證明者。 (四) 罹患重大傷病或患病須長期療養不能工作,依最近一個月醫療院所 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者。 (五) 懷胎六個月以上或分娩二個月以內,依最近一個月醫療院所開立之 證明文件,或子女之出生證明,或其戶籍資料,足以證明者。 (六) 入營服役或服替代役,役期尚有一年以上,依兵役單位或服役單位 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者。 (七) 在監所服刑,刑期尚有一年以上,依監所服刑通知書或服刑監所開 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者。 (八) 於申請時失業達半年以上,依前一工作單位之離職證明書、相關機 關之停歇業證明,或向公立就業輔導機構填寫之求職登記表影本等 相關證明文件,足以證明者。
三 家庭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无力缴纳保险费者:
(一) 配偶或共同生活之血親,罹患重大傷病,需人照顧,依最近一個月 醫療院所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者。 (二) 單親,須獨自扶養未成年之子女,依戶籍資料、訴狀、法院判決書 影本、保護令影本、警察處理家暴事件調查表影本、警察局報案單 影本或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個案輔導資料,足以證明者。 (三) 子媳雙亡或子亡媳改嫁,須獨自扶養未成年之孫子女,依戶籍資料 ,足以證明者。
第 3 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认定其家庭成员为本法所称之经济特殊困难者: 一 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动产收益、不动产收益及其他收入之总额,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社會救助法所定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一點二倍,且其家庭財產總額,未超過社會救助法主管機關依該法施 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經取得戶籍所在地之鄉 ( 鎮、市、區) 公所社政單位證明者。
二 主要负担家计者,持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碍手册,致无力缴纳保险费,
依尚在效期內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證明者。
三 原住民家庭,符合前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之一者。
第 4 条
经济困难者、经济特殊困难者之认定及证明之核发,由户籍所在地之乡 ( 镇、市、区) 公所为之。
第 5 条
依第二条及第三条申请经济困难或经济特殊困难者之认定时,应填具申请 书,并检附全户户口名簿影本及相关证明文件,送交户籍所在地之乡 (镇 、市、区) 公所办理。 家庭发生火灾、天然灾害及其他重大事故,致无力缴纳保险费时,得检具 证明文件,送请保险人专案认定为经济困难者。
第 6 条
申请人之经济状况于认定之日起一年后仍未改善者,应依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 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