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85年)

公務人員保障法
立法於民國85年9月19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5年(1996年)9月19日
中華民國85年(1996年)10月16日
公布於民國85年10月16日
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249280 號令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92年)

中華民國 85 年 9 月 19 日 制定35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0 月 16 日公布1.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24928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5 條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6 日 修正全文104條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0028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4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修正第76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9661號令修正公布第 7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增訂第9之1, 11之1, 11之2, 12之1, 24之1條
修正第3, 10, 11, 17, 21, 22, 26, 43, 51, 71, 74, 77, 78, 80, 83, 85至88, 91, 93至95, 100至103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8002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0、11、17、21、22、26、43、51、71、74、77、78、80、83、85~88、91、93~95、100~103 條條文;並增訂第 9-1、11-1、11-2、12-1、2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23, 104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6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104 條條文;第 23 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叁一字第1110005498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
  前項人員不包括政務官、民選公職人員。

第四條

  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第五條

  公務人員提起再復審及再申訴案件(以下簡稱保障案件),於審理期間,如有查證之必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得經決議派員前往調閱相關文件及訪談有關人員;受調閱機關或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受指派人員應將查證結果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報告。

第六條

  審理保障案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與提起該保障案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者。
  二、曾參與該保障案件之處分或復審程序者。
  三、與該保障案件有利害關係者。
  前項規定之迴避,於協助辦理保障案件人員準用之。
  前二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

第七條

  具有公務人員任(派)用資格,依法任(派)用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職人員,取得公務人員身分。
  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

第八條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除前經移送懲戒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應視同辭職。

第九條

  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
  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或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第十條

  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

第十一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長官或主管對於公務人員不得作違法之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公務人員為非法之行為。

第十三條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前項情形,其涉訟或遭受侵害,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

第十四條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第十五條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

第十六條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

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

第十八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
  不服國民大會、總統府及中央各院所為之復審決定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於再復審案件,不得為較原處分不利於該公務人員之決定。

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前項附記錯誤時,應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如未依規定為附記,或未依規定通知更正,致再復審申請人遲誤法定期間者,自再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年內,視為法定期間。

第二十二條

  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得依本法提出申訴、再申訴。
  前項申訴向服務機關提出。不服函復者,得於函復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

第二十四條

  申訴、再申訴應以書面為之,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再申訴人姓名、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單位)、職務、住所。
  二、事實。
  三、改善建議。
  四、年、月、日。

第二十五條

  再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申訴人姓名、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職務、住所。
  二、主文、事實及理由。
  三、決定機關之首長署名、蓋印。
  四、年、月、日。
  五、附記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再申訴之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第二十六條

  服務機關對申訴案件之答覆,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十日,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復,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
  再申訴決定書,應自收受再申訴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

第二十七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查詢之再申訴案件,應於十五日內將事實、理由及處理意見,並附有關資料,回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第二十八條

  再申訴案件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後,應送達再申訴人及有關機關。

第二十九條

  公務人員再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處理:
  一、無具體之事實內容者。
  二、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所者。
  三、同一申訴事由,經再申訴決定後,仍再申訴者。

第三十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保障案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原處分機關應於復審、再復審決定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復審機關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但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再申訴案件經決定後,服務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報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同意延長期限者外,應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第三十一條

  原處分機關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未處理者,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應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審查。但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
  前項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違失事實。
  依第二項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再復審、再申訴決定書及其執行情形,應定期刊登公報。

第三十三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
  三、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

第三十四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對於原依各有關法律所為之復審、再復審或訴願、再訴願審理中之案件不生影響。
  本法公布施行後,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復審、再復審者,不得復依其他法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其他類此程序。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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