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保障法 (民国85年)
公务人员保障法 立法于民国85年9月1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5年(1996年)9月19日 中华民国85年(1996年)10月16日 公布于民国85年10月16日 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49280 号令 |
公务人员保障法 (民国9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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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保障公务人员之权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 公务人员身分、工作条件、官职等级、俸给等有关权益之保障,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三条
- 本法所称公务人员,系指法定机关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给专任人员及公立学校编制内依法任用之职员。
- 前项人员不包括政务官、民选公职人员。
第四条
- 公务人员权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复审、再复审、申诉、再申诉之程序行之。
第五条
- 公务人员提起再复审及再申诉案件(以下简称保障案件),于审理期间,如有查证之必要,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得经决议派员前往调阅相关文件及访谈有关人员;受调阅机关或受访谈人员应予必要之协助;受指派人员应将查证结果向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六条
- 审理保障案件之人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
- 一、与提起该保障案件之公务人员有配偶或三亲等内血亲、姻亲关系者。
- 二、曾参与该保障案件之处分或复审程序者。
- 三、与该保障案件有利害关系者。
- 前项规定之回避,于协助办理保障案件人员准用之。
- 前二项人员应回避而不回避者,应依法移送惩戒。
第七条
- 具有公务人员任(派)用资格,依法任(派)用经铨叙审定合格之现职人员,取得公务人员身分。
- 公务人员之身分应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剥夺。基于身分之请求权,其保障亦同。
第八条
- 经依法停职之公务人员,于停职事由消灭后三个月内,得申请复职;除前经移送惩戒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服务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其复职。
- 依前项规定复职之公务人员,服务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回复原职务或与职务职等相当之其他职务。
- 经依法停职之公务人员,于停职事由消灭后三个月内未申请复职者,服务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人事单位应负责查催;如仍未于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复职,除有不可归责于该公务人员之事由外,应视同辞职。
第九条
- 公务人员因机关裁撤、组织变更或业务紧缩时,除法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外,其具有考试及格或铨叙合格之留用人员,应由上级机关或承受其业务之机关办理转任或派职,必要时先予辅导、训练。
- 依前项规定转任或派职时,除自愿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职等应与原任职务之官等职等相当,如无适当职缺致转任或派职同官等内低职等职务者,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及公务人员俸给法有关调任之规定,仍以原职等任用并叙原俸级或同数额俸点之俸级。
第十条
- 各机关应提供公务人员执行职务必要之机具设备及良好工作环境。
第十一条
- 公务人员执行职务之安全应予保障。各机关对于公务人员之执行职务,应提供安全及卫生之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 公务人员长官或主管对于公务人员不得作违法之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强暴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使公务人员为非法之行为。
第十三条
- 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涉讼或遭受侵害时,其服务机关应延聘律师为其辩护及提供法律上之协助。
- 前项情形,其涉讼或遭受侵害,系因公务人员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其服务机关应向该公务人员求偿。
第十四条
- 公务人员经指派于上班时间以外执行职务者,服务机关应给予加班费、补休假、奖励或其他相当之补偿。
第十五条
- 公务人员经铨叙审定之官等职等应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 公务人员经铨叙审定之俸级应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级或减俸。
第十七条
- 公务人员依其职务种类、性质与服务地区,所应得之法定加给,非依法令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 公务人员对于服务机关或人事主管机关(以下均简称原处分机关)所为之行政处分,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复审。
第十九条
- 公务人员不服复审机关所为之复审决定,得于收受复审决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提起再复审。
- 不服国民大会、总统府及中央各院所为之复审决定者,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二十条
- 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对于再复审案件,不得为较原处分不利于该公务人员之决定。
第二十一条
- 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之再复审决定书应附记如不服决定,得于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依法向司法机关请求救济。
- 前项附记错误时,应以通知更正之,并自更正通知送达之日起,计算法定期间。
- 如未依规定为附记,或未依规定通知更正,致再复审申请人迟误法定期间者,自再复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一年内,视为法定期间。
第二十二条
- 复审、再复审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诉愿法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 公务人员对于服务机关所提供之工作条件及所为之管理认为不当者,得依本法提出申诉、再申诉。
- 前项申诉向服务机关提出。不服函复者,得于函复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提出再申诉。
第二十四条
- 申诉、再申诉应以书面为之,载明下列事项:
- 一、申诉、再申诉人姓名、年龄、身分证统一编号、服务机关(单位)、职务、住所。
- 二、事实。
- 三、改善建议。
- 四、年、月、日。
第二十五条
- 再申诉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 一、再申诉人姓名、年龄、身分证统一编号、服务机关、职务、住所。
- 二、主文、事实及理由。
- 三、决定机关之首长署名、盖印。
- 四、年、月、日。
- 五、附记对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所为再申诉之决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复提再申诉。
第二十六条
- 服务机关对申诉案件之答复,应自收受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必要时得延长十日,并通知申诉人。逾期未函复,申诉人得迳提再申诉。
- 再申诉决定书,应自收受再申诉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为之,必要时得延长一个月,并通知再申诉人。
第二十七条
- 各机关对于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查询之再申诉案件,应于十五日内将事实、理由及处理意见,并附有关资料,回复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 再申诉案件经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决定后,应送达再申诉人及有关机关。
第二十九条
- 公务人员再申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处理:
- 一、无具体之事实内容者。
- 二、未具真实姓名、服务机关及住所者。
- 三、同一申诉事由,经再申诉决定后,仍再申诉者。
第三十条
- 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所为保障案件之决定确定后,有拘束各关系机关之效力。
- 原处分机关应于复审、再复审决定确定之次日起二个月内,将处理情形回复复审机关及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但必要时得延长一个月。
- 再申诉案件经决定后,服务机关除有正当理由报经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同意延长期限者外,应于收受再申诉决定书之次日起二个月内将处理情形回复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 原处分机关于前条规定期限内未处理者,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应检具证据将违失人员移送监察院审查。但违失人员为荐任第九职等以下人员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通知原处分机关之上级机关依法处理。
- 前项违失人员如为民意机关首长,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布违失事实。
- 依第二项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 再复审、再申诉决定书及其执行情形,应定期刊登公报。
第三十三条
- 下列人员准用本法之规定:
- 一、教育人员任用条例公布施行前已进用未经铨叙合格之公立学校职员。
- 二、公营事业对经营政策负有主要决策责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员。
- 三、机关组织编制中依法聘用(任)、雇用人员。
第三十四条
- 本法公布施行后对于原依各有关法律所为之复审、再复审或诉愿、再诉愿审理中之案件不生影响。
- 本法公布施行后,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复审、再复审者,不得复依其他法律提起诉愿、再诉愿或其他类此程序。
第三十五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