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 (民國96年)
← |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 (民國88年) |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 立法於民國96年6月14日(非現行條文) 2007年6月14日 2007年7月11日 公布於民國96年7月1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7301號令 |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 (民國103年立法104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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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依據)
- 本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制定之。
- 本法未規定事項,準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升官等考試種類)
-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以下簡稱升官等考試),分簡任升官等考試及薦任升官等考試。
第三條 (簡任升官等考試應試資格)
-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簡任升官等考試:
- 一、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薦任或薦派第九職等人員四年以上,已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
-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薦任第九職等人員,並具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
-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薦任第九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
第四條 (薦任升官等考試應試資格)
-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
- 一、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委任或委派第五職等人員滿三年,已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
-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或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
- 四、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現任薦任或薦派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人員。
- 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
第五條 (報考類科之限制)
- 現職人員報考升官等考試,以現任或曾任職系之類科為限。但下列人員之報考類科,並受以下之限制:
-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仍繼續任用之人員,僅得應經銓敘審定之各該技術職系升官等考試。
-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僅得應經銓敘審定之各該職系升官等考試。
-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人員,僅得應經銓敘審定之各該職系升官等考試。
- 升官等考試之技術類科,依職業管理法律規定須領有專門職業證書始能執行業務者,應具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報考。
第六條 (考試類科、應試科目及考試方式)
- 升官等考試之類科、應試科目及考試方式,由考試院依工作性質需要定之。
- 升官等考試,得採下列方式:
- 一、筆試。
- 二、口試。
- 三、測驗。
- 四、實地考試。
- 五、審查著作或發明。
- 考試方式除採筆試者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概用本國文字。
- 簡任升官等考試,除採筆試外,應兼採其他一至二種考試方式。
第七條 (考績或考成成績得併入考試總成績計算之方法)
- 現職人員於考試舉行前最近三年年終考績或年終考成成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其考績或考成之平均成績高於考試成績時,併入升官等考試之總成績計算,比例為百分之三十,考試成績為百分之七十。
- 考試成績高於考績或考成平均成績者,或最近三年年終考績或年終考成成績未達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其考績或考成成績不列入總成績計算,並以考試成績為總成績。
第八條 (論文或學業成績得視為考績成績之方法)
- 合於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之現職人員,奉准留職停薪,在國內外進修與現職有關之科目者,於學成回原機關服務應升官等考試時,其論文或學業成績經複評後,得視為考績成績。但最多以計算三年為限。
第九條 (錄取人數比率)
- 升官等考試之錄取人數上限,由典試委員會依各等級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擇優錄取,計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
- 升官等考試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筆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十條 (另有規定者之升等考試)
- 關務人員、警察人員、交通事業人員等另有分等規定者,其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另定之。
第十一條 (考試舉行之時間)
- 升官等考試,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
第十二條 (施行細則)
-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三條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