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 (民國77年)

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 (民國52年) 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
立法於民國77年1月11日(非現行條文)
1988年1月11日
1988年1月22日
公布於民國77年1月22日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 (民國88年)

中華民國 77 年 1 月 11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77 年 1 月 22 日公布總統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前[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29 日公布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310420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3 條;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名稱: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2至5, 7, 13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730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7、13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第1, 2, 4, 6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2014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4、6 條條文

第一條

  本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公務人員升等考試(以下簡稱升等考試)分簡任、薦任及委任三官等。

第三條

  現任薦任第九職等或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一年以上,已敘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者,得應簡任升等考試。

第四條

  現任委任第五職等或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相當於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一年以上,已敘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者,得應薦任升等考試。

第五條

  現職雇員已支雇員本薪最高薪點滿一年者,得應委任升等考試。

第六條

  簡任及薦任之升等考試,應考人以報考現任職系之類科為限。但經其服務機關同意者,得報考同職組各職系之類科。

第七條

  升等考試之類科及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

第八條

  升等考試,得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等方式行之。除筆試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

第九條

  現職人員最近三年考績或考成成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其成績得併入升等考試之總成績計算。比重為百分之三十。

第十條

  合於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之現職人員,奉准留職停薪,在國內外進修與現職有關之科目者,於學成回原機關服務應升等考試時,其論文或學業成績,得視為考績成績。但最多以計算三年為限。

第十一條

  公務人員之分等別有規定者,其升等考試之分等、分類及應考資格,得依其規定。

第十二條

  升等考試,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

第十三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典試法監試法及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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