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試法 (民國39年)
← | 監試法 (民國22年) | 監試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39年10月1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9年(1950年)10月17日 中華民國39年(1950年)10月26日 公布於民國39年10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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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適用範圍)
- 舉行考試時,除檢覈外,依本法之規定,由考試院或考選機關分請監察院或監察委員行署派員監試。
- 凡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應咨請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
- 凡考試院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辦理之考試,得由監察機關就地派員監試。
第二條 (委員會人員名冊)
- 典試委員長應造具典試委員會人員名冊,送交監試人員。
第三條 (監視事項)
- 左列事項,應於監試人員監視中為之:
- 一、試卷之彌封。
- 二、彌封姓名冊之固封、保管。
- 三、試題之繕印、封存及分發。
- 四、試卷之點封。
- 五、彌封姓名冊之開拆及對號。
- 六、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
- 七、及格人員之榜示及公布。
第四條 (舞弊情事之處理)
- 監試時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者,應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
第五條 (呈報義務)
- 考試事竣,監試人員應將監試經過情形呈報監察機關。
第六條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