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試法 (民國39年)

監試法 (民國22年) 監試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39年10月1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9年(1950年)10月17日
中華民國39年(1950年)10月26日
公布於民國39年10月26日

中華民國 19 年 11 月 8 日 制定8條
中華民國 19 年 11 月 25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8 條
中華民國 22 年 2 月 17 日 修正全文6條
中華民國 22 年 2 月 23 日公布2.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6 條
中華民國 39 年 10 月 17 日 修正全文6條
中華民國 39 年 10 月 26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6 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廢止6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3874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適用範圍)

  舉行考試時,除檢覈外,依本法之規定,由考試院或考選機關分請監察院或監察委員行署派員監試。
  凡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應咨請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
  凡考試院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辦理之考試,得由監察機關就地派員監試。

第二條 (委員會人員名冊)

  典試委員長應造具典試委員會人員名冊,送交監試人員。

第三條 (監視事項)

  左列事項,應於監試人員監視中為之:
  一、試卷之彌封。
  二、彌封姓名冊之固封、保管。
  三、試題之繕印、封存及分發。
  四、試卷之點封。
  五、彌封姓名冊之開拆及對號。
  六、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
  七、及格人員之榜示及公布。

第四條 (舞弊情事之處理)

  監試時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者,應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

第五條 (呈報義務)

  考試事竣,監試人員應將監試經過情形呈報監察機關。

第六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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