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试法 (民国39年)
← | 监试法 (民国22年) | 监试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39年10月1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9年(1950年)10月17日 中华民国39年(1950年)10月26日 公布于民国39年10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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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适用范围)
- 举行考试时,除检核外,依本法之规定,由考试院或考选机关分请监察院或监察委员行署派员监试。
- 凡组织典试委员会办理之考试,应咨请监察院派监察委员监试。
- 凡考试院派员或委托有关机关办理之考试,得由监察机关就地派员监试。
第二条 (委员会人员名册)
- 典试委员长应造具典试委员会人员名册,送交监试人员。
第三条 (监视事项)
- 左列事项,应于监试人员监视中为之:
- 一、试卷之弥封。
- 二、弥封姓名册之固封、保管。
- 三、试题之缮印、封存及分发。
- 四、试卷之点封。
- 五、弥封姓名册之开拆及对号。
- 六、应考人考试成绩之审查。
- 七、及格人员之榜示及公布。
第四条 (舞弊情事之处理)
- 监试时如发现有潜通关节,改换试卷或其他舞弊情事者,应由监试人员报请监察院依法处理之。
第五条 (呈报义务)
- 考试事竣,监试人员应将监试经过情形呈报监察机关。
第六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