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試法 (民國5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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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典試法 (民國77年) |
典試法(民國24年)
典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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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依考試法舉行考試時,除檢覈外,其典試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 典試設典試委員會,但考試院認為有特殊情形者,得派員或交由考選機關,或委託有關機關辦理。
第三條
- 典試委員會以典試委員長一人,典試委員若干人組織之。
- 前項典試委員人數,依考試類別及科目之多寡,由考試院定之。
- 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之典試委員長,特派,典試委員,簡派,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之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簡派。
第四條
- 典試委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現任考試院院長、副院長,或考試委員者。
- 二、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學校長,或獨立學院院長三年以上者。
- 三、曾任國立研究院院長、副院長,或所長三年以上者。
- 四、曾任特任職,並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三年以上者。
第五條
- 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具有前條所列資格之一者。
- 二、曾任簡任職,並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三年以上者。
- 三、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五年以上者。
- 四、有專門著作或發明,經中央學術審議機構審查通過者。
- 五、高等考試及格十年以上,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者。
第六條
- 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前條所列資格之一,必要時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充任之:
- 一、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曾任講師三年以上者。
- 二、曾任簡任職,並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或有關學科教員三年以上者。
- 三、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或有關學科教員八年以上者。
第七條
- 特種考試之典試委員,如因考試科目之特殊需要,並缺乏前二條所定資格之適當人選時,得另就對該科目富有研究及經驗之高級公務員或專家選派之。
第八條
- 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左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
- 一、考試日程之排定。
- 二、命題標準及評閱標準之決定。
- 三、擬題及閱卷之分配。
- 四、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
- 五、錄取最低標準之決定。
- 六、彌封姓名冊之開拆及對號。
- 七、及格人員之榜示。
- 八、其他應行討論事項。
第九條
- 典試委員評閱試卷,並得由典試委員長聘請襄試委員若干人襄理之。
第十條
- 典試委員會開會時,以典試委員長任主席,典試委員長因事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典試委員一人代理之。
- 襄試委員得列席前項會議。
第十一條
- 各科試題由典試委員預擬,密送典試委員長決定之。
第十二條
- 典試委員開會時,應請監試人員列席。
第十三條
- 舉行考試時,有關試務事項,分別由考選部或考銓處辦理,其未設考銓處省份,由考試院派員或委託所在地之有關機關辦理,考選部部長、考銓處處長、考試院所派主辦試務人員,或委託辦理試務之機關首長,於典試委員會開會時,列席會議。
第十四條
- 舉行考試時,考選部、考銓處,或委託辦理試務機關之承辦試務人員,承各該機關首長或考試院所派主辦試務人員之命,分別經辦考試事務,其有關會議紀錄,試題繕印,閱卷分配,分數核算,及其他典試事宜之必要事項,應受典試委員長之指揮監督。
第十五條
- 典試委員會於考試完畢後,應將辦理典試情形與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連同辦理試務情形,一併呈報考試院。
第十六條
- 典試委員會於考試完異後撤銷。
第十七條
- 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遺漏舛錯,違者分別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八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九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