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試法 (民國57年)

典試法 (民國50年) 典試法(二十四年)(廢止)
立法於民國57年12月3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57年(1968年)12月3日
中華民國57年(1968年)12月12日
公布於民國57年12月12日
廢止,典試法 (民國77年)

典試法(民國24年)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12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3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公布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14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5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50 年 1 月 20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57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57 年 12 月 12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7 年 10 月 20 日 廢止19條
中華民國 7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

典試法

中華民國 77 年 10 月 20 日 制定25條
中華民國 7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全文3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6 日公布6.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0365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全文35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5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刪除第10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38671號令刪除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31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 條條文

第一條

  依考試法舉行考試時,除檢覈外,其典試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典試設典試委員會,但考試院認為有特殊情形者,得派員或交由考選機關,或委託有關機關辦理。

第三條

  典試委員會以典試委員長一人,典試委員若干人組織之。
  前項典試委員人數,依考試類別及科目之多寡,由考試院定之。
  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之典試委員長,特派,典試委員,簡派,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之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簡派。

第四條

  典試委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考試院院長、副院長,或考試委員者。
  二、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學校長,或獨立學院院長三年以上者。
  三、曾任國立研究院院長、副院長,或所長三年以上者。
  四、曾任特任職,並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三年以上者。

第五條

  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所列資格之一者。
  二、曾任簡任職,並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三年以上者。
  三、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五年以上者。
  四、有專門著作或發明,經中央學術審議機構審查通過者。
  五、高等考試及格十年以上,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者。

第六條

  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前條所列資格之一,必要時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充任之:
  一、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曾任講師三年以上者。
  二、曾任簡任職,並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或有關學科教員三年以上者。
  三、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或有關學科教員八年以上者。

第七條

  特種考試之典試委員,如因考試科目之特殊需要,並缺乏前二條所定資格之適當人選時,得另就對該科目富有研究及經驗之高級公務員或專家選派之。

第八條

  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左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
  一、考試日程之排定。
  二、命題標準及評閱標準之決定。
  三、擬題及閱卷之分配。
  四、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
  五、錄取最低標準之決定。
  六、彌封姓名冊之開拆及對號。
  七、及格人員之榜示。
  八、其他應行討論事項。

第九條

  典試委員評閱試卷,並得由典試委員長聘請襄試委員若干人襄理之。

第十條

  典試委員會開會時,以典試委員長任主席,典試委員長因事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典試委員一人代理之。
  襄試委員得列席前項會議。

第十一條

  各科試題由典試委員預擬,密送典試委員長決定之。

第十二條

  典試委員開會時,應請監試人員列席。

第十三條

  舉行考試時,有關試務事項,分別由考選部或考銓處辦理,其未設考銓處省份,由考試院派員或委託所在地之有關機關辦理,考選部部長、考銓處處長、考試院所派主辦試務人員,或委託辦理試務之機關首長,於典試委員會開會時,列席會議。

第十四條

  舉行考試時,考選部、考銓處,或委託辦理試務機關之承辦試務人員,承各該機關首長或考試院所派主辦試務人員之命,分別經辦考試事務,其有關會議紀錄,試題繕印,閱卷分配,分數核算,及其他典試事宜之必要事項,應受典試委員長之指揮監督。

第十五條

  典試委員會於考試完畢後,應將辦理典試情形與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連同辦理試務情形,一併呈報考試院。

第十六條

  典試委員會於考試完異後撤銷。

第十七條

  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遺漏舛錯,違者分別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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