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试法 (民国57年)

典试法 (民国50年) 典试法(二十四年)(废止)
立法于民国57年12月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7年(1968年)12月3日
中华民国57年(1968年)12月12日
公布于民国57年12月12日
废止,典试法 (民国77年)

典试法(民国24年)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12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31 日公布1.国民政府公布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14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5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50 年 1 月 20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15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12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7 年 10 月 20 日 废止19条
中华民国 7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

典试法

中华民国 77 年 10 月 20 日 制定25条
中华民国 7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6 日公布6.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0365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全文35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257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13 日 删除第10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38671号令删除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31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2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35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 条条文

第一条

  依考试法举行考试时,除检核外,其典试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典试设典试委员会,但考试院认为有特殊情形者,得派员或交由考选机关,或委托有关机关办理。

第三条

  典试委员会以典试委员长一人,典试委员若干人组织之。
  前项典试委员人数,依考试类别及科目之多寡,由考试院定之。
  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之典试委员长,特派,典试委员,简派,普通考试或相当于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之典试委员长,典试委员,简派。

第四条

  典试委员长,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现任考试院院长、副院长,或考试委员者。
  二、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学校长,或独立学院院长三年以上者。
  三、曾任国立研究院院长、副院长,或所长三年以上者。
  四、曾任特任职,并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教授三年以上者。

第五条

  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典试委员,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具有前条所列资格之一者。
  二、曾任简任职,并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教授三年以上者。
  三、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教授五年以上者。
  四、有专门著作或发明,经中央学术审议机构审查通过者。
  五、高等考试及格十年以上,对有关学科富有研究,成绩卓著者。

第六条

  普通考试或相当于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典试委员,应具有前条所列资格之一,必要时得以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充任之:
  一、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专科以上学校副教授,或曾任讲师三年以上者。
  二、曾任简任职,并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高级中等学校校长,或有关学科教员三年以上者。
  三、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高级中等学校校长,或有关学科教员八年以上者。

第七条

  特种考试之典试委员,如因考试科目之特殊需要,并缺乏前二条所定资格之适当人选时,得另就对该科目富有研究及经验之高级公务员或专家选派之。

第八条

  典试委员会,依照法令及考试院会议之决定,行使其职权,左列事项,由典试委员会决议行之:
  一、考试日程之排定。
  二、命题标准及评阅标准之决定。
  三、拟题及阅卷之分配。
  四、应考人考试成绩之审查。
  五、录取最低标准之决定。
  六、弥封姓名册之开拆及对号。
  七、及格人员之榜示。
  八、其他应行讨论事项。

第九条

  典试委员评阅试卷,并得由典试委员长聘请襄试委员若干人襄理之。

第十条

  典试委员会开会时,以典试委员长任主席,典试委员长因事不能出席时,得指定典试委员一人代理之。
  襄试委员得列席前项会议。

第十一条

  各科试题由典试委员预拟,密送典试委员长决定之。

第十二条

  典试委员开会时,应请监试人员列席。

第十三条

  举行考试时,有关试务事项,分别由考选部或考铨处办理,其未设考铨处省份,由考试院派员或委托所在地之有关机关办理,考选部部长、考铨处处长、考试院所派主办试务人员,或委托办理试务之机关首长,于典试委员会开会时,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举行考试时,考选部、考铨处,或委托办理试务机关之承办试务人员,承各该机关首长或考试院所派主办试务人员之命,分别经办考试事务,其有关会议纪录,试题缮印,阅卷分配,分数核算,及其他典试事宜之必要事项,应受典试委员长之指挥监督。

第十五条

  典试委员会于考试完毕后,应将办理典试情形与关系文件,送由考选部连同办理试务情形,一并呈报考试院。

第十六条

  典试委员会于考试完异后撤销。

第十七条

  办理考试人员应严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潜通关节,遗漏舛错,违者分别依法惩处,其因而触犯刑法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八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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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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