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 (民國52年)
← | 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 (民國37年) | 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52年12月20日(非現行條文) 1963年12月20日 1963年12月31日 公布於民國52年12月31日 |
廢止,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 (民國7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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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法依考試法第二十三條制定之。
第二條
- 現任薦任職或具有法定任用資格之相當於薦任職人員,達到薦任職最高級滿一年,最近三年考績或考成,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者,得應簡任職之升等考試。
第三條
- 現任委任職或具有法定任用資格之相當於委任職人員,達到委任職最高級滿一年,最近三年考績或考成,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者,得應薦任職之升等考試。
第四條
- 現充雇員職人員,已支雇員最高薪額滿一年,最近三年考成,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者,得應委任職之升等考試。
第五條
- 公務人員之分等另有規定者,其升等考試之分等、分類及應考資格,得依其規定。
第六條
- 升等考試方式分為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及審查著作發明等,舉行考試時,按考試之等別類科,得採用二種以上方式行之。
- 前項考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錄取標準,比照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特種考試之規定。
第七條
- 升等考試,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由考試院分區集中辦理。
第八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九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