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升等考试法 (民国52年)
← | 公务人员升等考试法 (民国37年) | 公务人员升等考试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52年12月20日(非现行条文) 1963年12月20日 1963年12月31日 公布于民国52年12月31日 |
废止,公务人员升等考试法 (民国7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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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依考试法第二十三条制定之。
第二条
- 现任荐任职或具有法定任用资格之相当于荐任职人员,达到荐任职最高级满一年,最近三年考绩或考成,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者,得应简任职之升等考试。
第三条
- 现任委任职或具有法定任用资格之相当于委任职人员,达到委任职最高级满一年,最近三年考绩或考成,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者,得应荐任职之升等考试。
第四条
- 现充雇员职人员,已支雇员最高薪额满一年,最近三年考成,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者,得应委任职之升等考试。
第五条
- 公务人员之分等另有规定者,其升等考试之分等、分类及应考资格,得依其规定。
第六条
- 升等考试方式分为笔试、口试、测验、实地考试及审查著作发明等,举行考试时,按考试之等别类科,得采用二种以上方式行之。
- 前项考试科目,由考试院定之。录取标准,比照高等考试、普通考试及特种考试之规定。
第七条
- 升等考试,每年或间年举行一次,由考试院分区集中办理。
第八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九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