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 (民國52年)

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 (民國37年) 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52年12月20日(非現行條文)
1963年12月20日
1963年12月31日
公布於民國52年12月31日
廢止,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 (民國77年)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23 日 制定9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1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2 年 12 月 20 日 修正全文9條
中華民國 52 年 12 月 3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7 年 1 月 11 日 廢止9條
中華民國 77 年 1 月 22 日公布

第一條

  本法依考試法第二十三條制定之。

第二條

  現任薦任職或具有法定任用資格之相當於薦任職人員,達到薦任職最高級滿一年,最近三年考績或考成,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者,得應簡任職之升等考試。

第三條

  現任委任職或具有法定任用資格之相當於委任職人員,達到委任職最高級滿一年,最近三年考績或考成,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者,得應薦任職之升等考試。

第四條

  現充雇員職人員,已支雇員最高薪額滿一年,最近三年考成,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者,得應委任職之升等考試。

第五條

  公務人員之分等另有規定者,其升等考試之分等、分類及應考資格,得依其規定。

第六條

  升等考試方式分為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及審查著作發明等,舉行考試時,按考試之等別類科,得採用二種以上方式行之。
  前項考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錄取標準,比照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特種考試之規定。

第七條

  升等考試,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由考試院分區集中辦理。

第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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