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升等考试法 (民国77年)
← | 公务人员升等考试法 (民国52年) | 公务人员升等考试法 立法于民国77年1月11日(非现行条文) 1988年1月11日 1988年1月22日 公布于民国77年1月22日 |
公务人员升官等考试法 (民国8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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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依公务人员考试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 公务人员升等考试(以下简称升等考试)分简任、荐任及委任三官等。
第三条
- 现任荐任第九职等或具有法定任用资格现任相当于荐任第九职等职务一年以上,已叙第九职等本俸最高级者,得应简任升等考试。
第四条
- 现任委任第五职等或具有法定任用资格现任相当于委任第五职等职务一年以上,已叙第五职等本俸最高级者,得应荐任升等考试。
第五条
- 现职雇员已支雇员本薪最高薪点满一年者,得应委任升等考试。
第六条
- 简任及荐任之升等考试,应考人以报考现任职系之类科为限。但经其服务机关同意者,得报考同职组各职系之类科。
第七条
- 升等考试之类科及应试科目,由考试院定之。
第八条
- 升等考试,得采笔试、口试、测验、实地考试、审查著作或发明等方式行之。除笔试外,其他应采二种以上方式。
第九条
- 现职人员最近三年考绩或考成成绩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其成绩得并入升等考试之总成绩计算。比重为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
- 合于第三条、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之现职人员,奉准留职停薪,在国内外进修与现职有关之科目者,于学成回原机关服务应升等考试时,其论文或学业成绩,得视为考绩成绩。但最多以计算三年为限。
第十一条
- 公务人员之分等别有规定者,其升等考试之分等、分类及应考资格,得依其规定。
第十二条
- 升等考试,每年或间年举行一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五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