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條例
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71年1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82年1月15日 1982年1月23日 公布於民國71年1月23日 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0487 號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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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一條制定之。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公務人員眷屬,包括公務人員之配偶、父母及未婚子女。但年滿二十歲以上之未婚子女,以在校肄業且無職業,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或殘廢而不能自謀生活者為限。
第三條
- 公務人員眷屬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他依有關法令規定可享受免費或減費醫療之具有現役軍人眷屬身分或退伍軍人及其眷屬身分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自願參加本保險。但於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 本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該公務人員離職之日止。
第四條
- 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得依配偶、父母、子女次序分期實施;其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五條
- 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包括疾病及傷害兩項。
第六條
- 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如有虧損,應調整費率挹注之。
第七條
- 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費率,每一眷口為公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每月俸給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超過五眷口者以五眷口計。
- 前項費率應依本保險實際收支情形,由考試院、行政院會同覈實釐定。
第八條
- 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費按月繳納,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五十,政府補助百分之五十。
第九條
-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該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政府補助之保險費,一併彙繳承保機關。
第十條
-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時,由承保機關所辦保險醫療機構或特約醫療機構醫療,除本保險規定之掛號費全額及門診藥品費百分之十由被保險人負擔外,其餘醫療費用概由承保機關負擔。
第十一條
-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其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暨醫療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第十三條
-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