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眷属疾病保险条例
公务人员眷属疾病保险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71年1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82年1月15日 1982年1月23日 公布于民国71年1月23日 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0487 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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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条例依公务人员保险法第十一条制定之。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公务人员眷属,包括公务人员之配偶、父母及未婚子女。但年满二十岁以上之未婚子女,以在校肄业且无职业,或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或残废而不能自谋生活者为限。
第三条
- 公务人员眷属除已参加军人保险、公务人员保险、劳工保险、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者外,应一律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其他依有关法令规定可享受免费或减费医疗之具有现役军人眷属身分或退伍军人及其眷属身分者,得依本条例规定,自愿参加本保险。但于参加保险后,非依本条例规定,不得中途退保。
- 本保险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该公务人员离职之日止。
第四条
- 公务人员眷属疾病保险,得依配偶、父母、子女次序分期实施;其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五条
- 公务人员眷属疾病保险包括疾病及伤害两项。
第六条
- 公务人员眷属疾病保险财务收支,应分户立帐;如有亏损,应调整费率挹注之。
第七条
- 公务人员眷属疾病保险费率,每一眷口为公务人员保险被保险人每月俸给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超过五眷口者以五眷口计。
- 前项费率应依本保险实际收支情形,由考试院、行政院会同核实釐定。
第八条
- 公务人员眷属疾病保险费按月缴纳,由被保险人自付百分之五十,政府补助百分之五十。
第九条
- 被保险人应自付之保险费,由各该公务人员服务机关,于每月发薪时代扣,连同政府补助之保险费,一并汇缴承保机关。
第十条
-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疾病、伤害事故时,由承保机关所办保险医疗机构或特约医疗机构医疗,除本保险规定之挂号费全额及门诊药品费百分之十由被保险人负担外,其馀医疗费用概由承保机关负担。
第十一条
- 本条例未规定事项,准用公务人员保险法及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暨医疗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订定之。
第十三条
-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