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撫卹法 (民國32年)
公務員撫卹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32年10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43年10月15日 1943年11月6日 公布於民國32年11月6日 |
公務員撫卹法 (民國3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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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公務員之撫卹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 本法所稱公務員,除長警外以組織法規定有員額等級,並經銓敘合格或准予任用派用有案者為限。
第三條
- 公務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年撫卹金:
- 一、因公死亡者。
- 二、在職十五年以上病故者。
- 三、依法領受年退休金中而死亡者。
- 前項第一款之公務員,如任職未滿十五年者,關於遺族年撫卹金之給與,以滿十五年論。
第四條
- 公務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一次撫卹金:
- 一、因公死亡之公務員已核定給與年撫卹金者。
- 二、在職三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而病故者。
- 前項第一款遺族一次撫卹金,按該公務員最後在職時月俸給與四個月,第二款遺族一次撫卹金,在職三年以上,六年未滿者,給四個月俸,六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每滿三年加給兩個月俸。
- 長警之遺族一次撫卹金,比照前項規定再加百分之十。
第五條
- 遺族年撫卹金,按公務員死亡時或退休時之月俸額合成年俸,依左列百分比率給與之:
- 一、在職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百分之三十。
- 二、在職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滿:百分之三十五。
- 三、在職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滿:百分之四十。
- 四、在職三十年以上:百分之四十五。
- 長警之遺族年撫卹金,比照前項規定再加百分之十。
第六條
- 在非常時期,公務員遺族撫卹金除依前二條給與外,並應按現任公務員之待遇比例增給之,但遺族一次撫卹金其增給額不得超過其待遇一年總額百分之三十。
第七條
- 公務員在職死亡無力殮葬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
第八條
- 公務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 一、妻或殘廢之夫、未成年子女及已成年而殘廢不能謀生之子女。
- 二、未成年之孫子及孫女,但以其父死亡或殘廢不能謀生者為限。
- 三、父母。
- 四、祖父母。
- 五、未成年之同父弟妹。
- 前項第一款未成年子女或第二款未成年孫子、孫女超過三人者,其遺族年撫卹金應按第五條之比率再加百分之十。
第九條
- 遺族年撫卹金交給與,自該公務員死亡之次月起至左列事由發生之月止:
- 一、其妻死亡或改嫁。
- 二、其子女已成年。
- 三、殘廢之夫或殘廢之成年子女能自謀生或死亡。
- 四、其孫子及孫女或弟妹已成年。
- 五、其父母祖父母死亡。
第十條
- 依本法得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之,如有一人或數人願拋棄其應領部份,或因法定事由,其領受權消滅時,該部份撫卹金勻給其他有權領受之人。
第十一條
- 第八條第一款至第四款遺族之撫卹金領受權,因法定事由消滅時,其撫卹金得依次移轉於其餘各款遺族領受。
第十二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 一、褫奪公權者。
- 二、背叛中華民國經通緝有案者。
-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三條
-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撫卹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四條
- 領受撫卹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五條
- 本法於政務官準用之。
第十六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七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