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撫卹法 (民國32年)

公務員撫卹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32年10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43年10月15日
1943年11月6日
公布於民國32年11月6日
公務員撫卹法 (民國36年)

中華民國 32 年 10 月 15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1 月 6 日公布國民政府公布施行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25 日公布修正公布全文 20 條
中華民國 60 年 6 月 4 日 修正前[公務員撫卹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60 年 6 月 4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和名稱(原名稱:公務員撫卹法)
中華民國 70 年 11 月 24 日 修正第4, 5, 9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2 月 4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5 及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1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4, 5, 9, 15, 17, 19條
增訂第4之1, 17之1條
中華民國 82 年 1 月 20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5 、9、15、17 及19 條;並增訂第 4-1 條及 1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28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令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13 日 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918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條;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依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廢止22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543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公務員之撫卹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除長警外以組織法規定有員額等級,並經銓敘合格或准予任用派用有案者為限。

第三條

  公務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年撫卹金:
  一、因公死亡者。
  二、在職十五年以上病故者。
  三、依法領受年退休金中而死亡者。
  前項第一款之公務員,如任職未滿十五年者,關於遺族年撫卹金之給與,以滿十五年論。

第四條

  公務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一次撫卹金:
  一、因公死亡之公務員已核定給與年撫卹金者。
  二、在職三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而病故者。
  前項第一款遺族一次撫卹金,按該公務員最後在職時月俸給與四個月,第二款遺族一次撫卹金,在職三年以上,六年未滿者,給四個月俸,六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每滿三年加給兩個月俸。
  長警之遺族一次撫卹金,比照前項規定再加百分之十。

第五條

  遺族年撫卹金,按公務員死亡時或退休時之月俸額合成年俸,依左列百分比率給與之:
  一、在職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百分之三十。
  二、在職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滿:百分之三十五。
  三、在職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滿:百分之四十。
  四、在職三十年以上:百分之四十五。
  長警之遺族年撫卹金,比照前項規定再加百分之十。

第六條

  在非常時期,公務員遺族撫卹金除依前二條給與外,並應按現任公務員之待遇比例增給之,但遺族一次撫卹金其增給額不得超過其待遇一年總額百分之三十。

第七條

  公務員在職死亡無力殮葬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

第八條

  公務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一、妻或殘廢之夫、未成年子女及已成年而殘廢不能謀生之子女。
  二、未成年之孫子及孫女,但以其父死亡或殘廢不能謀生者為限。
  三、父母。
  四、祖父母。
  五、未成年之同父弟妹。
  前項第一款未成年子女或第二款未成年孫子、孫女超過三人者,其遺族年撫卹金應按第五條之比率再加百分之十。

第九條

  遺族年撫卹金交給與,自該公務員死亡之次月起至左列事由發生之月止:
  一、其妻死亡或改嫁。
  二、其子女已成年。
  三、殘廢之夫或殘廢之成年子女能自謀生或死亡。
  四、其孫子及孫女或弟妹已成年。
  五、其父母祖父母死亡。

第十條

  依本法得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之,如有一人或數人願拋棄其應領部份,或因法定事由,其領受權消滅時,該部份撫卹金勻給其他有權領受之人。

第十一條

  第八條第一款至第四款遺族之撫卹金領受權,因法定事由消滅時,其撫卹金得依次移轉於其餘各款遺族領受。

第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一、褫奪公權者。
  二、背叛中華民國經通緝有案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三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撫卹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四條

  領受撫卹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五條

  本法於政務官準用之。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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